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緝字第
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收執聯各壹張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前往台北市○○ 區○○街八六號四樓弟媳龔金月之住處作客時,見客廳茶几 上放置一張龔金月之胞妹乙○○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一張,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龔金月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當日(即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持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即台北縣板橋市○○○ 路五一號萬太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購買金項鍊及 金手鍊各一條,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元,並在 一式三聯複寫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一枚,而偽 造乙○○之消費簽帳單,持交上開銀樓,刷卡付款而行使之 ,使上開銀樓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飾,而慶豐商業銀 行亦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銀樓被消費刷卡之金額,足以 生損害於乙○○、慶豐商業銀行;甲○○以此詐術成功盜刷 他人信用卡購買金飾後,於當日晚間持上開盜刷購得之金飾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某不知情之銀樓變賣,得款二萬七 千元,用以償還積欠他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嗣經乙○○接獲 慶豐商業銀行刷卡通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 閱萬太珠寶銀樓之監視錄影帶,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 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 二五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 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且 有上開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附於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 處信用卡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95)消卡險字第386 號函 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同 此見解)。核被告竊取乙○○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在上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簽名,進而交還予萬太珠寶銀樓店員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持信用卡於上開時、地消費,使萬大珠寶銀樓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個人需款花用,即竊取他人之信用卡,進而 盜刷消費,迄未與慶豐商業銀行達成和解,全部賠償損失, 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稽,素行非差,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盜刷信 用卡消費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已清償慶 豐商業銀行九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收執聯,均已因 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乙○○」之簽名各 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消費簽帳單客戶收執聯,雖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而 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