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335號
TPSV,88,台上,2335,199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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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丁 ○ ○
        丙 ○ ○
        乙 ○ ○
  被上訴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暨連帶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劉永遠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依法得繼承遺產之人有劉玉霞劉麗月劉文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靟及伊。嗣劉玉霞劉麗月及劉靟之繼承人張金河葉美英張北田張親等人拋棄繼承,是伊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惟因伊於三十八年赴大陸經商,與在台家人失去聯絡,劉文碩竟於六十三年間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宣告伊死亡,以唯一繼承人身份,將劉永遠所遺十五筆土地全部登記其名下。嗣先後被徵收或出賣九筆,獲利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從事房地產獲利甚鉅,是土地雖無存在,惟其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其中將土地抵繳稅款,伊無辜受損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丁○○且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七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元,據為己有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㈡上訴人丁○○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劉文碩劉玉霞劉麗月及劉靟之繼承人協議,由劉文碩出資價購渠等應繼分,由伊等拋棄繼承,況劉玉霞等人之繼承權拋棄書與法未合,不發生拋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應繼分僅四分之一。六十三年間,因買受人催辦過戶手續,始聲請宣告上訴人死亡,辦妥繼承登記。劉文碩以自有資金創設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棟公司),被上訴人誣指努力成果出自出售土地所得,殊屬無稽。其中萬盛段一小段第一九一號土地,因劉永遠早已出售鄭許霞乃為移轉登記;萬慶段一小段第三八五號土地係劉文碩出資購回,應由遺產內剔除。至抵稅部分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已對伊起訴;受領補償費部分,上訴人丁○○受領時,被上訴人之死亡宣告尚未撤銷,均無惡意,且劉文碩生前出贈被上訴人部分迄未返還,上訴人亦可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土地,暨關於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丁



○○應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間赴大陸經商,因大陸淪陷,與在台家人失去聯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文碩於六十三年間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三年度亡字第六十號判決宣告上訴人死亡。嗣劉文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逝世,適值政府開放兩岸探親,被上訴人始經有關單位批准回台奔喪,及返台定居,並請求法院撤銷其死亡之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二號撤銷死亡宣告,該判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及確定證明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祖父劉永遠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是時依法得繼承劉永遠遺產之人,有劉金水之代位繼承人劉玉霞劉麗月劉文碩、被上訴人、劉靟,合計四份,每人應繼份各為四分之一,有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按。上訴人雖稱嗣後由其向劉金水及劉靟之繼承人價購應繼分云云,惟查劉金水繼承人劉玉霞劉麗月、劉靟繼承人張金河葉美英張北田張親等六人拋棄繼承,有繼承拋棄證明書可證,況祇葉美英收受劉文碩之六千元紅包與拋棄之土地價值數百萬元並不相當,足認所收受為民俗上之謝禮,並非價購甚明。然其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之,而係於六十四年間以倒填日期方式為之,業經證人葉美英證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印鑑證明可稽,參以拋棄繼承所附印鑑證明為基隆市政府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具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更見其拋棄繼承時早已逾期,未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劉玉霞等六人仍有繼承權,是被上訴人就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後所得主張之應繼分僅有遺產四分之一之權利甚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之土地四筆現尚存在,其中附表一之土地上訴人未辦繼承登記仍登記劉文碩名義,附表二之土地三筆登記為上訴人丁○○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五地號為劉永遠於四十一年十一月間售予連城璧,再轉售劉笑,又由劉文碩出資購回,有讓渡書二紙可考,且系爭「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貳零零」地號之土地台帳上所記載原地號為「台北縣深坑鄉萬盛字溪子口貳零零地號」,與讓渡證上所載地號相若,僅行政區域劃分不同,足證此乃因行政區域劃分及土地登記地段用語變動之結果,二者係屬同一,該二紙讓渡書紙質及其中一張貼有當年印花,顯非臨訟所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無足採。故該筆土地非屬劉永遠遺產,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無理由。其餘則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永遠所遺土地,現尚存在,為上訴人因宣告被上訴人死亡取得之財產而現受利益,今被上訴人死亡宣告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興安段三小段一三六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其四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暨上訴人丁○○應就萬慶段一小段三九一、三九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均係在被上訴人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前即已被徵收或移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現均已不存在



,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利益現尚存在或該等利益即劉文碩投資籌組之國棟、國甫、鐳力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別以上訴人等人及配偶之名義置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三、四之金額,尚屬無據。劉永遠所有之門牌號碼文山區○○街二十八巷十二號之建物補償費,經上訴人丁○○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領取,有台北市政府之收據可憑,上訴人丁○○於領取該補償費時被上訴人之死亡宣告尚未撤銷,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利益現尚存在,其請求上訴人丁○○給付該部分金額,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該訴訟係以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曾出庭並收受判決,自應知悉其事,附表五系爭二筆土地則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移轉主管機關抵繳稅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死亡宣告已經撤銷,系爭附表五之土地應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繼分部分,卻仍將其抵繳稅款,顯然惡意不當得利,自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加以返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元之四分之一即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在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其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期政府加四成之公共徵收補償金,惟查系爭土地雖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但政府是否徵收及何時徵收均未確定,甚至可能因都市計畫變更而解編,並非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抵稅時推定政府將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曾由其被繼承人劉文碩代繳遺產稅款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四元一節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紙為證,當時劉文碩係為所有繼承人代繳遺產稅,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概括繼承劉文碩遺產之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僅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僅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文碩乃被上訴人之兄長,誼屬至親,因被上訴人流落大陸生活困苦乃給予資助,且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所載,除現金外尚有電冰箱等日用品,若劉文碩真意係借貸應分別於借貸之始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並明載利息、及歸還日期,始有借貸之可言,可見美金、人民幣及日幣等款項均係贈與款,而非貸款,上訴人自未因而繼承任何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得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一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上訴人丁○○應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暨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均係劉永遠之遺產,且依法得繼承劉永遠遺產之人,有劉金水之代位繼承人劉玉霞劉麗月劉文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劉靟等人,而劉玉霞劉麗月



、及劉靟之繼承人張金河等拋棄繼承均不合法,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述土地既均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何得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土地請求上訴人丁○○移轉登記四分之一與伊﹖何得就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抵繳稅款之不當利得,請求返還與伊﹖且既係抵繳稅款,則其利得,應即為抵繳之稅款金額,原審以抵繳土地重測後面積,再乘以抵繳時公告現值之積,遽認為上訴人不當利得,而未說明其抵繳之稅款究竟若干﹖自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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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