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經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鐘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鼎建
法定代理人 林永更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簽訂「代辦融資委任契約書」,由伊委託上訴人就伊計劃興建之「威鎮江山」房屋案代辦銀行融資等事宜,依契約第六條,雙方同意於上訴人申請融資之銀行核准融資時,由伊支付核准融資總額百分之三之服務費予上訴人。伊為表履約之誠意,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簽發六六八五二六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及六六八五二八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並約明「銀行融資不核准,則上訴人退還上述二紙本票」。嗣伊另覓之臺灣中小企銀先行核准融資並放款予伊,上訴人則未完成伊之委辦事項。依上開契約書最後一條意旨,上開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另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蔡慶鐘(現已改為法定代理人)以「中聯公司經理陳正明欲索取回扣始辦理融資」及「保證六月十日前必完成放款,否則不收取任何服務費及返還二紙本票」為詞,誘使伊總經理陳任和交付系爭二紙本票,待約定換票時蔡慶鐘又故意反悔,且拒不返回系爭本票,顯係詐欺伊,伊自得撤銷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交付系爭二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二紙本票,係屬不當得利,且系爭之債權即確定不存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求為確認該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契約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另覓合作金庫以外之銀行辦理融資之權,伊既已為被上訴人辦妥銀行融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與伊。系爭契約書附加第十五條,載明:「乙方(指上訴人)放款之時間若落後合作金庫,則由合作金庫優先承作」,但因契約並未終止,伊如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仍應支付服務費,該條約定性質上非附有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服務費與伊;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時,兩造並立有收據一紙為證,載明係做為融資之事,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上訴人代辦銀行融資等事宜,依約雙方同意於銀行核准融資時,被上訴人須支付核准融資總額百分之三之服務費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書寫收據收執無誤,並約明「銀行融資不核准,則上訴人當退還上述二紙本票」,系爭本票二紙現仍由上訴人執有中,且經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三三一六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亦另覓台灣中小企銀先行核准融資並予放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件、代辦融資委任契約書一份、收據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所謂之追認核准已逕列入若干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其他之條件(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以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代辦之融資已完成云云,尚非可採。查依卷附代辦融資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載明:「三本案土地:㈠本案坐落之基地為臺北縣三峽鎮○○段坡子墘小段一二、一二–三、一二–八、一二–九、一○–九等地號,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本案土地〕)。㈡本案土地面積約為一四九二‧四七平方公尺(約四五一‧四七坪),…」則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述地號面積計一四九二‧四七平方公尺供擔保,然中聯公司第九屆第五次常務董事會議追認通過被上訴人授信案資料⑼其他條件⒏卻載「押品相鄰之保留地一○–二六、一○–二七地號二筆土地應請客戶一併提供設押。」,有該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聯同字第一五四號函附追認事項第八案在卷可憑,顯然中聯公司同意融資之條件,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融資之條件不符。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十–九號面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十–二六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十–二七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一五七八平方公尺,與分割前之十–九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因中聯公司大同分公司於作業時,就擔保品僅填載十–九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案呈總公司時,中聯公司總經理發現大同分公司就擔保品漏填十–二六、十–二七兩筆土地,乃簽註:「押品相鄰之保留地(地號十–二六、十–二七)應一併提供設押」,無違被上訴人申請原意,自無所謂增加擔保品情事云云。惟查中聯公司授信案件申請表所載供擔保不動產面積為一四九二平方公尺,合四五一‧三三坪,擔保品不動產地段載「臺北縣三峽鎮○○段坡子墘小段。」地號載「一○–九(所有權全部)」,經查第一○–九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先與同段一二–三、一二–八及一二–九合併,合併後面積合計一五七八平方公尺;旋於同日分割為同段一○–九、一○–二六及一○–二七等三筆土地。其中祇一○–九號土地面積即有一四九二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可考,與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中聯公司授信案件申請表上所載作為擔保物之土地(即一○–九號)及其面積相符。則上訴人所辯:申請表上所載一四九二平方公尺包括一○–九、一○–二六及一○–二七等三筆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中聯公司所核准之融資條件,已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不相符,可堪認定,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中聯公司以增加同段一○–二六、一○–二七地號為抵押品,已將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之要約擴張,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於被上訴人就中聯公司之新要約未為承諾前,中聯公司之核准,亦不生效。則縱上訴人所稱於融資核准時,被上訴人即生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屬實,本件被上訴人所委辦之融資,因核准之條件未合致,亦未符契約所稱「於融資銀行核准土地融資時」之條件,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該二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委無違背。
查原審已認中聯公司於核准本件融資時,逕列若干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之其他條件(見原判決正本理由三所載;其條件之細目,原判決載係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以下,按該條件載於批覆書,見第一審卷五五頁),其中「加列在未辦妥現金增資前,應經常保持股東墊款五千萬元以上,未償清本公司(指中聯公司)借款前,承諾不得收(取)回。」,上開條件顯將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之要約擴張,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於被上訴人就中聯公司之新要約承諾前,中聯公司之核准,亦不生效。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委辦之融資,因核准之條件未合致,亦未符契約所稱「於融資銀行核准土地融資時」之條件,原審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見原判決正本理由六,原判決此段雖僅載增列抵押土地部分,但前述其他增加條件情形相同),尚無違誤。上訴人雖又主張該增列之融資條件之意思,尚未到達被上訴人,使其了解,自無將被上訴人之要約擴張之可言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斟酌。則上訴人所爭執之銀行融資慣例究為核准抑撥款時給付代辦融資報酬?被上訴人有無另出具願加同段一○–二六、一○–二七號地為抵押擔保品之同意書,原審未予說明取捨意見,及二百萬元本票部分之原證一號契約書未經提示辯論云云,既均因融資條件未合致,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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