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24號
PCDM,95,訴,2424,200612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8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機車鑰匙肆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機車鑰匙肆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有贓物、藏匿人犯、搶奪之前科,其所犯搶奪罪, 於民國93年3 月8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己○○ 提起上訴後於93年6 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4年10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各基於概括搶奪及竊盜犯意,先後為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搶奪他人動產行為及附表編號2 、4 所示竊 盜行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搶奪及竊盜犯意, 而為附表編號7 、6 所示搶奪他人動產及竊盜行為。嗣己○ ○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搶奪行為時,經庚○○當場制伏,並 由路人報警,而為警於95年7 月11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街331 巷111 號旁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BED – 652 號重型機車1 台、金項鍊含玉佩1 條等贓物(已分別發 交被害人丙○○、庚○○領回)及己○○所有供行竊及預備 行竊所用機車鑰匙4 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辛○○及庚○○訴由臺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述搶奪、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丁○○、辛○○、庚○○及被害人乙○○○ 、戊○○及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搶 奪被害人庚○○所有財物遭監視器拍攝錄影、自監視器畫面 所翻拍之照片5 張及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機車鑰匙4 支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



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 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 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竊盜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 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對於被告如附表 編號1 、3 、5 所示搶奪犯行及編號2 、4 之竊盜犯行, 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自係較為有利。(三)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在95年7 月1 日之 前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
(四)據上,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 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變更,乃係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對於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為搶 奪、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 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對被告較屬有利,就此部分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5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處論之 。
(六)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編號2 、4 、6 所示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 5 所示搶奪犯行,附表編號2 、4 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各屬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各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連續搶奪罪 、連續竊盜罪與附表編號7 所示搶奪罪行、附表編號6 所 示竊盜罪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檢 察官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 、7 之竊盜與搶奪犯行均係於 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就被告所為編號1 、 3 、5 、7 所示搶奪及編號2 、4 、6 所示竊盜犯行均請 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又被告有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各罪,均成立累犯,應 分別依法遞加重及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搶奪及行竊財物性質、對被害人財產所生 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4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及預備行



竊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案,爰依主從刑宣告所依據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於所宣告連續竊盜罪及竊盜罪項下分別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現行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 刑法第51條規定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本案部分罪刑宣告係依修正 前刑法為之,就定應執行刑所依據法律應從修正前刑法或 修正後刑法,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為有利,故本 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所犯 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要件,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
│ 1 │95年4月 │臺北縣板橋市│己○○佯稱向│甲○○ │
│  │25日12 │雙十路2段47 │甲○○購買香│    │
│  │時40分許│巷25號檳榔攤│菸,於付帳時│    │
│  │    │內。 │故意將零錢掉│    │
│  │    │ │落在地,趁王│    │
│  │    │ │昱焜彎腰撿錢│    │
│  │    │  │時搶奪其所有│    │
│ │    │      │掛於脖子上之│ │
│ │ │ │金項鍊1 條,│ │
│ │ │ │得手既遂。 │ │
│ │ │ │ │ │
├──┼────┼──────┼──────┼────┤
│ 2 │95年5月 │臺北縣三重市│黃愷翔以自備│乙○○○│
│  │15日22 │五谷王北街61│之機車鑰匙1 │    │
│  │時許  │號前 │支發動竊取曹│    │
│  │    │ │鄭常娥所有車│    │
│ │    │ │號GKM-480 號│ │
│ │ │ │重型機車,得│ │
│ │ │ │手既遂。 │ │
├──┼────┼──────┼──────┼────┤
│ 3 │95年5月 │臺北縣板橋市│黃愷翔騎乘竊│丁○○ │
│  │19日0時 │板新路43號前│得之車號GKM │    │
│  │15分許 │ │–480 號重型│    │
│  │    │ │機車,趁陳逸│    │
│  │    │   │榮騎乘機車行│    │
│  │    │      │經該處,搶奪│    │
│ │    │ │丁○○所有掛│ │




│ │ │ │於脖子上之金│ │
│ │ │ │項鍊1 條,得│ │
│ │ │ │手既遂。 │ │
│ │ │ │ │ │
├──┼────┼──────┼──────┼────┤
│ 4 │95年6月 │臺北縣三重市│黃愷翔以其所│戊○○ │
│  │3日19時 │成功路73巷21│有機車鑰匙1 │ │
│  │許   │號前 │支,竊取黃忠│    │
│  │    │      │信持有車號 │    │
│ │    │      │K8D –218 號│ │
│ │ │ │重型機車,得│ │
│ │ │ │手既遂。 │ │
├──┼────┼──────┼──────┼────┤
│ 5 │95年6月 │臺北縣三重市│黃愷翔騎乘竊│辛○○ │
│ │5日12時 │中興北街153 │得之車號K8D │ │
│  │30分許 │號前 │–218 號重型│ │
│  │    │ │機車,趁賴佑│ │
│  │    │ │信站立於該處│ │
│ │    │      │,自後方搶奪│    │
│ │   │      │辛○○所有掛│ │
│ │ │ │於脖子上之金│ │
│ │ │ │項鍊1 條,得│ │
│ │ │ │手既遂。 │ │
├──┼────┼──────┼──────┼────┤
│ 6 │95年7月 │臺北縣板橋市│黃愷翔以其所│丙○○ │
│  │11日12 │區運路「國家│有機車鑰匙1 │ │
│  │時許  │世紀館」建築│支,竊取郭宗│    │
│  │    │工地 │宜所有車號 │    │
│ │    │ │BED-652 號重│ │
│ │ │ │型機車,得手│ │
│ │ │ │既遂。 │ │
├──┼────┼──────┼──────┼────┤
│ 7 │95年7月 │臺北縣板橋市│黃愷翔趁楊明│庚○○ │
│  │11日12 │長安街331巷 │財於該處撥打│ │
│  │時18分許│111號旁   │公用電話時,│ │
│  │    │    │自後方騎乘車│    │
│  │    │      │牌號碼 │    │
│  │    │      │BED-652 號重│    │
│  │    │      │型機車,趁楊│    │
│ │    │      │明財不備,自│ │




│ │  │    │後方搶奪楊明│ │
│ │ │ │財所有掛於脖│ │
│ │ │ │子上之金項鍊│ │
│ │ │ │含玉佩1 條,│ │
│ │ │ │得手既遂。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