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93號
PCDM,95,訴,1893,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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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1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7號2 樓納稅義務人 「捷納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納斯公司)之董事,為公 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捷納斯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間,並未向昇 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耀公司,負責人丙○○)、瑞沁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沁公司,負責人甲○○○,現通緝中) 、建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辛公司,負責人甲○○○,現 通緝中)進貨,竟為逃漏捷納斯公司之營利稅,陸續向昇耀 公司、瑞沁公司、建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6 張,合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1,365 元, 並於93年3 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申報捷納斯公司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即93年1 月、2 月份之營業稅,應於93年3 月申報),因捷 納斯公司未送帳,以書面審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捷納 斯公司93年1 、2 月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82,569 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逃漏 營業稅額係以當期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算,捷納斯 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期、銷售人名稱、發票號碼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丁○○ 明知捷納斯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碩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 品公司,負責人戊○○)之事實,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楊」、「小胖」、「劉小姐」、「張大哥」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於92年12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捷 納斯公司名義,連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4 張,金額合 計為203 萬元,再交付予納稅義務人碩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供碩品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



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碩品公司逃漏92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101,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昇耀公 司、瑞沁公司、建辛公司、碩品公司是人頭虛設公司,也不 是我親自跟這些公司交易的,實際上有無跟這些公司實際交 易要問公司其他沒有具名的股東比較清楚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為捷納斯公司之董事,捷納斯公司確有自昇耀公司、瑞 沁公司、建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共6 張,合計銷 售金額為5,651,365 元,並於93年3 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捷納斯公司該期營業稅,及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共4 張予碩品公司,金額合計為203 萬元,供碩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92年11 月19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6029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捷納斯公司章 程、捷納斯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 縣政府93年2 月18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07569號營利事業登 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捷納斯公司變更登記表、捷納斯公司章程(變更後)、營業 人註銷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北府建登字第 09302522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政府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登記申請書、捷納斯公司93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等件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0張附卷可稽,自堪認 定。
㈡又昇耀公司係於92年10月設立,設立後僅申報3 期營業稅,



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於92年10月至93年5 月間,取得之 統一發票金額高達51,723,180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亦 高達46,567,635元,與其交易之對象多為列管之虛設公司或 與其營業項目不相關之公司,其負責人丙○○並因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一情,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昇耀公司 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做人頭的,實際負 責人名字我不知道,時間在92年8 月9 日時,因為我在街頭 流浪,詐騙集團提供我吃住,地點在新竹市○○路,我當負 責人設立公司,之後聲請支票,若聲請成功1 本給我2 萬元 ,昇耀公司實際上未營業,從未與其他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4425號偵查卷第188 頁),足見昇耀公司 確係人頭虛設公司無疑。另瑞沁公司、建辛公司則均係於92 年11月設立,92年11月至93年5 月間及92年11月至93年2 月 間,瑞沁公司、建辛公司取得他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高達 93,890,929元、70,102,240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則分 別高達93,805,599元、72,439,142元,所交易之對象並多為 列管之虛設公司或與其營業項目不相關之公司,其負責人甲 ○○○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一 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 ,且甲○○○亦因另案通緝經傳喚未到庭一節,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徵瑞沁公司、 建辛公司亦係人頭虛設公司無誤。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捷納斯公司與昇耀公司、瑞沁公司、建辛 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訂貨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為 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捷納斯與昇耀公司、瑞沁公司、建 辛公司簽訂之合約書,3 份合約書之格式竟如出一轍,是否 屬實,已足令人起疑,且經調閱捷納斯公司籌備處及捷納斯 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 ,捷納斯公司或捷納斯公司籌備處並無匯出任何款項至瑞沁 公司或建辛公司之紀錄,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8 月22 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01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5年7 月19日北商銀中山(095) 字第00 041 號函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以捷納斯 公司與瑞沁公司交易之總額高達781,200 元(含稅),與建 辛公司交易之總額更高達3,276,000 元,衡情,此等鉅額之 交易,捷納斯公司應會以轉帳、匯款或支票支付為是,當無 逕以現金支付之可能,是捷納斯公司所有之帳戶竟無任何轉 帳或匯款予瑞沁公司、建辛公司之紀錄,實與一般正常交易



有悖,而被告所提之現金傳票、合約書等亦均無證明捷納斯 公司確有付款予瑞沁公司、建辛公司,足見捷納斯公司與瑞 沁公司、建辛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無疑;另捷納斯公 司雖有於93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分別存款 793,950 元、995,000 元、996,000 元至昇耀公司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紀錄,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95年7 月21日95樹林字第51862 號函附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 資料1 份在卷可憑,惟依捷納斯公司與昇耀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記載,渠等間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876,734 元,訂約時間 為92年12月15日,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而捷 納斯公司前開存入昇耀公司帳戶之款項,金額無論如何加總 ,均與前開合約書所載之總額不符,存款之時間亦與訂約時 間相距有8 個月之久,是難認捷納斯公司前開存入昇耀公司 帳戶之款項與該合約書所示之交易有何關係,因之,捷納斯 公司與昇耀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一節,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雖另提出出貨單證明捷納斯公司與碩品公司間確有實 際交易,惟觀諸如附表二所示4 張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分別 為92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金額共計為203 萬元,有統 一發票4 張在卷可按,經比對捷納斯公司前開於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碩品公司係分別於93 年1 月14日、93年3 月2 日、93年3 月3 日、93年3 月4 日 匯款60萬元、90萬元、80萬元、55萬元予捷納斯公司,金額 共計為285 萬元,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5年7 月19 日北商銀中山(095) 字第00041 號函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 詢明細表附卷可考,二者之金額並不吻合,且碩品公司於93 年1 月14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匯入捷納斯公司帳 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鑫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於93年3 月2 日自臺灣銀行營業部(二)匯入捷納斯公司 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琨盟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95年8 月7 日上民字第 09500119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二)95年8 月7 日營二存 字第09500062711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可見碩品公司用以 匯款之帳戶均非碩品公司本身所有,此更係與一般正常之交 易有異,而碩品公司之負責人戊○○經傳喚、拘提亦均未到 庭,足徵捷納斯公司與碩品公司間亦無實際之交易無疑。 ㈤綜上所述,捷納斯公司與昇耀公司、瑞沁公司、建辛公司、 碩品公司間既均無實際之交易,則捷納斯公司於93年1 月間 自昇耀公司、瑞沁公司、建辛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 張,合計銷售金額為5,651,365 元,則捷納斯公司所逃漏之



93年1 、2 月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82,569 元(以當期不實 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算),另捷納斯公司與碩品公司間 無實際之交易,捷納斯公司於92年12月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4 張予碩品公司,金額合計為203 萬元,則捷納斯公司幫 助碩品公司逃漏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01,500 元。被 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由「罰 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為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 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 小楊」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三)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 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於被告;(四)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五)修 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所為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 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公司負 責人,捷納斯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 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93年1 月、2 月份之銷項稅額,以此 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 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 犯法條未載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惟其起訴事實已 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疏漏)。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 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 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 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 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 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捷納斯公司之董事,乃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捷納斯 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開立發票之時間,並無銷貨予碩品公司 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碩品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 碩品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楊」、「小胖」、「劉小姐」、「張大哥」之成年人, 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可參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是被告填報「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行使部分,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捷納斯公司之進項憑證, 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282,569 元,及 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01,500 元,有礙國家 賦稅之公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捷納斯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 人,以填製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並為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自92年11月至93年2 月間 ,在擔任捷納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並 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 取得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梵公司)、順克達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順克達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6 張,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售金額達4,588,300 元,逃 漏營業稅額計229,415 元,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於92年12月至93年2 月間,明知捷納斯公司並無銷貨 事實,仍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享 城有限公司(下稱享城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上開公司取得捷納斯公司之發票後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享城公司、 合迪公司逃漏稅捐238,666 元、107,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卷附之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不實統一 發票之下游營業人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等 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華梵公司、順克達公司是人頭虛設 公司,也不是我親自跟這些公司交易的,實際上有無跟華梵 公司、順克達公司、享城公司、合迪公司實際交易要問公司 其他沒有具名的股東比較清楚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華梵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 在91年10月開始擔任華梵公司負責人,店是交給店長「林嘉 聲」(音同)經營,我是負責聯絡客戶,也有管帳,到92年 9 、10月時因本身被通緝,就請友人「王仁芳」(音同)幫 我把公司及店面頂讓出去,當時就沒有在管理公司,也沒有 請「王仁芳」幫我繼續經營公司,所以公司在92年9 月或10 月就停止營業,沒有再開發票出去,93年初我就入獄執行, 華梵公司並沒有跟捷納斯公司交易過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 13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且經調閱捷納斯公司籌備處及 捷納斯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部交 易明細,捷納斯公司或捷納斯公司籌備處並無匯出任何款項 至華梵公司之紀錄,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8 月22日板 信作業字第095807101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95年7 月19日北商銀中山(095) 字第00041 號函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以捷納斯公司 與華梵公司交易之總額高達1,873,800 元,衡情,此等鉅額 之交易,捷納斯公司應會以轉帳、匯款或支票支付為是,當 無逕以現金支付之可能,捷納斯公司所有之帳戶竟無任何轉 帳或匯款予華梵公司之紀錄,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有悖,被告 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捷納斯公司確有付款予華梵公司, 固足認捷納斯公司與華梵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惟捷納 斯公司於同時期即92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予碩品公司之統一 發票亦屬不實一節,已如前述,因之,以被告於92年11月至 12月間取得華梵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1,873,800



元,開立予碩品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則為203 萬元,捷 納斯公司並均有將之列為進貨及銷售額,有92年12月營業人 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按,二相扣抵結果,捷納斯公司 虛報之銷售額尚大於進貨額,是此部分並不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順克達公司之負責人尤明智雖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 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14號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捷納 斯公司確有於92年12月18日與順克達公司簽訂合約書1 份, 向順克達公司購買總價為2,850,225 元(含稅)之中古吊車 及不銹鋼板,捷納斯公司並分別於93年4 月9 日自其前開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5 萬元及存款80萬元至順克達公 司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 條、安泰商業銀行95年7 月18日(95)安板發字第09570001 72號函附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95年7 月19日北商銀中山(095) 字第00041 號函附之客 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捷納斯公司匯款予順克 達公司之金額與該合約書所載之交易總額相符,時間亦屬吻 合,故被告辯稱捷納斯公司與順克達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一 節,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即享城公司負責人謝淯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 87年開始到93年底結束營業期間都擔任負責人,我是做工程 的,類似鐵皮屋、營造工程建造鐵門窗類,我們公司有向捷 納斯公司進H 型鋼、浪板,是在93年初,約4 、5 百萬元, 是向捷納斯公司的一位陳小姐進貨,我們是用國內信用狀付 款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425號偵查卷第189 頁),並有出 貨單5 張、說明書1 紙、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 紙附卷可稽 ,而享城公司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信用狀(以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信用狀號碼LU00000000號)確已經 受益人捷納斯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付款,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並已將款項匯入捷納斯公司所有 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一節,復有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8 月8 日北商銀高雄(095) 字第00 047 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捷納斯公司與享城公司間確 有實際交易一情,應可採信。
㈣又證人即合迪公司職員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 合迪公司任職,我們公司是從事吊車分期業務買賣,我們公 司在93年間有與捷納斯公司做過單筆買賣,由我負責接洽,



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旭公司)向捷納斯公司買 吊車,因資金不夠,就由我們出錢向捷納斯公司買下來,再 由興鴻旭公司跟我們分期;我是與一個叫「林建良」(音同 )接洽,當時我有去照會過,吊車業界確實有這個人,吊車 也是「林建良」的,「林建良」也有提出車子的權利來源資 料;興鴻旭公司與捷納斯公司的交易還有一個中間人叫「潘 同義」(音同),我是透過「潘同義」告訴我去找林建良開 發票,開發票時,「林建良」說捷納斯公司也是他的公司, 是在臺北市信義區一家公司開發票的;興鴻旭公司的負責人 說買吊車的錢已經付給「林建良」,所以貨款我們是付給興 鴻旭公司,再由興鴻旭公司分期付給我們,我們有去辦附條 件買賣的登記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捷納斯公 司確曾與享城公司從事中古吊車之買賣,亦如前述,益徵證 人王麒傑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至捷納斯公司與合迪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雖係由「林建良」而非被告出面簽訂,惟依被告 所述,捷納斯公司除被告外,尚有股東及職員多人,自無法 排除「林建良」係代理捷納斯公司簽約之可能,是被告辯稱 捷納斯公司與合迪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一情,亦可採信。 ㈤從而,捷納斯公司雖與華梵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惟因捷 納斯公司與碩品公司間亦無實際之交易,是將捷納斯公司於 92年11月及12月間所取得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相互扣抵結 果,捷納斯公司虛報之銷售額尚大於進貨額,而不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另捷 納斯公司與順克達公司、享城公司、合迪公司間確有實際之 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捷納斯與順克達公司、享城公司、合迪公司間並無實際交 易,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判決正本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F0
~T32
┌──┬─────────┬──────┬─────┬──────┬─────┐




│編號│銷售人名稱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1 │昇耀事業有限公司 │93年1 月2日 │XU00000000│415,730元 │20,787 元 │
│ │ ├──────┼─────┼──────┼─────┤
│ │ │93年1 月5日 │XU00000000│487,960元 │24,398 元 │
│ │ ├──────┼─────┼──────┼─────┤
│ │ │93年1 月6日 │XU00000000│458,575元 │22,929 元 │
│ │ ├──────┼─────┼──────┼─────┤
│ │ │93年1 月12日│XU00000000│425,100元 │21,255 元 │
├──┼─────────┼──────┼─────┼──────┼─────┤
│2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 月15日│XU00000000│744,000元 │37,200 元 │
├──┼─────────┼──────┼─────┼──────┼─────┤
│3 │建辛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 月15日│XU00000000│3,120,000 元│156,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買受人(納稅義務人)│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1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30日│WU00000000│605,000元 │30,250元 │
│ │ ├──────┼─────┼──────┼─────┤
│ │ │92年12月30日│W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 ├──────┼─────┼──────┼─────┤
│ │ │92年12月31日│W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 ├──────┼─────┼──────┼─────┤
│ │ │92年12月31日│WU00000000│625,000元 │31,250元 │
└───┴──────────┴──────┴─────┴──────┴─────┘
附表三:
┌──┬─────────┬──────┬─────┬──────┬─────┐
│編號│銷售人名稱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1 │華梵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1月24日│WU00000000│362,200元 │18,110元 │
│ │ ├──────┼─────┼──────┼─────┤
│ │ │92年11月27日│WU00000000│582,500元 │29,125元 │
│ │ ├──────┼─────┼──────┼─────┤
│ │ │92年11月28日│WU00000000│567,600元 │28,380元 │
│ │ ├──────┼─────┼──────┼─────┤
│ │ │92年12月3 日│WU00000000│361,500元 │18,075元 │
├──┼─────────┼──────┼─────┼──────┼─────┤
│2 │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15日│XU00000000│592,000元 │29,600元 │
│ │ ├──────┼─────┼──────┼─────┤




│ │ │93年2 月10日│XU00000000│2,122,500元 │106,125元 │
└──┴─────────┴──────┴─────┴──────┴─────┘
附表四:
┌───┬──────────┬──────┬─────┬──────┬─────┐
│編號 │買受人(納稅義務人)│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1 │享城有限公司 │93年1月15日 │XU00000000│121,905元 │6,095元 │
│ │ ├──────┼─────┼──────┼─────┤
│ │ │93年1月15日 │XU00000000│137,143元 │6,857元 │
│ │ ├──────┼─────┼──────┼─────┤
│ │ │93年1月15日 │XU00000000│3,142,857元 │157,143元 │
│ │ ├──────┼─────┼──────┼─────┤
│ │ │93年1月15日 │XU00000000│761,905元 │38,095元 │
│ │ ├──────┼─────┼──────┼─────┤
│ │ │93年1月15日 │XU00000000│609,524元 │30,476元 │
├───┼──────────┼──────┼─────┼──────┼─────┤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3年2月10日 │XU00000000│1,250,000元 │10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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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