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
68號、第995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753
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81年7 月22日以81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9 月,並於同年9 月12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2年9 月7 日以82年 度訴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於同年11月24日 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6年7 月1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4 年4 月14日,並於93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等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84年7 月2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 年6 月,並於同年8 月28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於84年12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於85年2 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8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8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 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14日,並於94 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 括犯意,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時間,騎經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戊○○、仇玉英、壬○○、甲○○、子 ○○、辰○○、丑○○、庚○○、卯○及王黃順賢適位於各
該地點,有機可乘,即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各該被害人,乘各 該被害人不備之際,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各該被害人 均不及抗拒,而連續強加奪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乃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丁○○復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且與己○○(另經檢察官 起訴)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搭載丁○○,丁○○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支,於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時間,騎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點時,見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宋后穎適位於上開地點,有機可乘 ,即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宋后穎,乘宋后穎不備之際,由丁○ ○持上開剪刀剪斷宋后穎所背之皮包肩帶,猝然使用不法腕 力,使宋后穎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乃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四、詎丙○○亦不知悔改,為便於其行搶所用,其乃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5年3 月13日下午某時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35弄口,見宋大成所有之車 牌號碼AFT-14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使用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順利啟動該 機車電源後,隨即將該機車駛離得手。嗣丙○○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且與己○○(此部分未據 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丙○○,於翌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騎經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陳麗娟適位於上開地點,有機可乘,即騎乘前揭機車靠近陳 麗娟,乘陳麗娟不備之際,由丙○○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 ,使陳麗娟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乃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五、丙○○復為便於其行搶所用,又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先 於95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20 號 前,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AXB-481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 記為王美雲)停放於該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所撿 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小剪刀1 支,試圖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啟動該機車電源, 但因不具成效,其即改為使用其所有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 匙孔,隨即順利啟動該機車電源,旋將該機車駛離得手;復 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街○段24號前,見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BHD-021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持前揭車牌號碼AXB-481 號重型機車內所置放之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小支扳手1 支(長約8 至10公分),將該車牌號碼BHD-021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卸下,且於竊得該車牌後,將之懸掛 在前揭車牌號碼AXB-481 號重型機車上(該重型機車之原車 牌則予以丟棄)。嗣丙○○即與丁○○分別承前揭各該搶奪 之概括犯意,並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且均明知強力奪 取被害人皮包將有使被害人跌倒受傷之危險,由丙○○騎乘 上開所竊機車搭載丁○○,於翌日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 間,騎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辛○○適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車前菜籃內放 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提包1 只,有機可乘,即騎乘前揭 機車靠近辛○○,乘辛○○不備之際,推由丁○○徒手猝然 使用不法腕力,強加奪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提包,然因 不慎失手,該手提包及其內財物掉落一地,丁○○即下車佯 裝幫忙辛○○拾取該手提包及掉落之財物,丙○○則騎乘上 開所竊機車至旁且未熄火等候,待丁○○拾取完畢後,丁○ ○即再乘辛○○不備之際,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強加奪 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提包(含其內財物)得手;而在丁 ○○強力奪取之下,辛○○雖稍與之拉扯,但仍不及抗拒, 並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不違背丁 ○○與丙○○之本意。嗣因路人陸啟飛等人見狀,便欲上前 追捕丁○○,並攔阻丙○○不讓其騎車離開,丁○○遂往仁 慈街方向逃逸,丙○○其後仍欲騎乘機車逃離,但因撞及行 經之車牌號碼7076-EJ 號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即遭路人制 伏,丁○○則於逃至仁慈街27號前時,亦遭自後追捕之民眾 制伏,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乙○○、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宋后穎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 ,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 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 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 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 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 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 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同意上開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之搶奪、竊盜及傷害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3 頁、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訊據被告 丁○○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搶奪及前揭 傷害之犯行固亦均坦承不諱(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5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上開審判筆錄第 6 頁),惟對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搶奪犯行則矢口否 認,辯稱:該等搶奪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我在警詢、偵查 中會承認,是因為警察叫我承認的,警察說一件是搶,二 件也是搶,叫我全部都承認,所以我就全部承認。警察當 時並沒有打我,也沒有恐嚇我,但因為我自己怕警察會打 我,所以我當時才決定要承認,但事實上我沒有做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遭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宋后穎、辛○○ 及被害人王黃順賢、陳麗娟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且被 告丁○○確與己○○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搶奪犯行 ,亦經己○○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另告訴人辛○○遭被告
二人搶奪、傷害乙事,除經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外,被告二人搶奪之相關過程並經證人陸啟飛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薛永明於警詢中各自證述在卷,均核與被告 二人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另前揭車 牌號碼AFT-140 號、AXB-481 號重型機車及前揭車牌號碼 BHD-021 號車牌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癸○○、宋大成於警詢中各自指述無訛 ;再者,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遭追捕民眾制伏後,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及前揭車牌號碼AXB-481 號機車、 車牌號碼BHD-021 號車牌之事實,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暨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合計8 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 第14至21頁);嗣上開扣案如附表13所示財物及機車、車 牌復已分別交還告訴人辛○○、乙○○及被害人癸○○各 自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為佐(參見 偵查卷第68、73、83頁);而告訴人辛○○因遭被告二人 搶奪,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辛○○於警詢 中陳明在卷外,並有臺北縣三重市佑民醫院於95年3 月2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82頁) 。準此而論,足徵被告二人所為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渠等所為自白部分當可採信。
㈡被告丁○○固否認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搶奪犯 行,而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檢察 官初次偵訊及本院95年3 月23日訊問時均已坦承其確有為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搶奪犯行(參見偵查卷第33、34 、100 、101 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3 、4 頁),核其前後所供均屬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警察當時並沒 有打我,也沒有恐嚇我等語(參見本院95年5 月22日訊問 筆錄),可見被告丁○○於警詢當時並未遭受警方以強暴 、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至被告丁○○雖辯以因警方在旁 鼓說要其承認,且因其怕遭警方傷害,所以才承認云云, 但依被告丁○○所述乙節,警方既未對其採取任何脅迫之 手段,縱有其所指之上述言語,亦無非僅係一種勸說被告 儘量坦白犯行之辦案手段,洵非屬不法取供之方法,且警 方既未對被告丁○○施以任何不法方式取供,自不得僅因 被告丁○○主觀上擔心遭警方傷害,即可認其所為陳述均 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以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所為供承乙節,應仍係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任意性甚 明。衡諸一般常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
之情況下,縱警方在旁勸說儘量坦白犯行,亦不至供述對 自己不利之情事,尤其係承認搶奪犯行此等對自己極其不 利之情事,則被告丁○○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迄至本院訊 問時均仍供述其確有前揭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搶奪犯行 ,其所為供承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嗣其於檢察官再 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否認,容 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況依一般常理,被告如於警 詢中果因感到害怕才承認前揭搶奪犯行,其大可於移送至 檢察官訊問時即對檢察官據實以告,此時自無再感到害怕 之問題;而縱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不知據實以告,然檢 察官既已向本院聲請將其羈押,其當可察覺茲事體大,情 勢發展已對其相當不利,其自應於移由本院訊問時把握機 會,將其所未做過之上開搶奪犯行均向本院清楚說明為是 ,詎其於本院訊問時仍坦承一切搶奪犯行,而未作多餘抗 辯,其之作為顯然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其因感到害怕才 承認云云,益徵顯係犯後推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遭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戊○○、仇玉英、 壬○○、甲○○、子○○、辰○○、丑○○、庚○○、卯 ○於警詢中各自指述在卷,且依其等所述,均係遭機車行 搶,犯罪手法顯屬一致,並核與被告前揭所為供承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搶奪行為至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或分別為前揭搶奪、竊盜或 傷害之犯行,被告丁○○所辯乙節並無足取,是以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嗣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 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 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 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 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 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 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 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 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 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 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 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 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 」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前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⒍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修正 ,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 、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47條、第49條累犯之修正,則 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 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 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二人所為,乃均符合 刑法修正前後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 差別;而被告丁○○所為符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丙○○所為則均符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與牽連犯 之規定,如予以適用,對渠等自係較為有利;另適用修 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亦較屬有利。故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 丁○○前揭所持以行搶(附表編號11所示之搶奪部分)之 前揭剪刀及被告丙○○前揭所持以行竊之小剪刀、扳手, 綜依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均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鋒利程度之器具,且 既可供剪斷背包肩帶、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源或卸下車 牌之用,衡情自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搶奪行為,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搶奪罪,復因具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該當刑法第326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另其於附表編號1 至10、13所示 之搶奪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 告丙○○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搶奪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再其持小剪刀、扳手分別竊取 前揭車號AXB-481 號重型機車及車號BHD-021 號車牌之行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其竊取前揭車 號AFT-140 號重型機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及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丁○○ 與己○○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丙○○與 己○○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搶奪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先後1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中有攜帶兇器 搶奪及普通搶奪之分,仍應成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先後2 次搶奪犯行及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雖竊盜部分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均應成 立連續犯,應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竊盜部分則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 奪犯行及上開傷害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 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均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公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乃搶奪行為所生之當然結 果,而不予論罪,容有誤解。被告丙○○所犯上開搶奪與 竊盜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13 所示搶奪之犯罪事實,且僅論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 號13所示搶奪及竊取前揭車號AXB-481 號重型機車及車號 BHD-021 號車牌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丁○○所為如 附表編號11所示搶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搶奪、竊取前揭車號AFT-140 號重型機車及被告二人傷害 告訴人辛○○之犯罪事實,惟起訴之部分與漏未論及之部 分間分別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7 月22日以81年度訴字第53 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並於同年9 月12日確 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82年9 月7 日以82年度訴字第85 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後,於86年7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假釋 ,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14日,並於93年1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 品等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7 月20日以83 年度上訴字第7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於 同年8 月28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27 日以84年度訴字第78 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85年2 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8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 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14日,並於94 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分別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皆遞加重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 屢次以前揭機車搶奪之方式,對前揭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猝然使用不法腕力而強取財物,且被告丁○○行搶之次數 更高達12次,惡性更鉅,除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或身體受傷及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其等心 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此外被告丙○○復連續多 次竊取機車供作行搶工具,亦損及他人之權益,被告二人 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丙○○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 行,被告丁○○雖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亦坦承部分之 搶奪犯行及上開傷害犯行,而被告二人所為搶奪手法尚非 至為兇殘,嗣渠等所搶或所竊而為警所扣得之前揭機車、 車牌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已分別交還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保管,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對 被告丁○○、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5 年6 月,惟本院認衡以前揭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 懲儆及教化被告二人,應較屬適當,是以檢察官之求刑容 有失之過重。至被告丁○○持以行搶所用之前揭剪刀1 支 ,固係被告丁○○所有,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惟該剪刀並未扣案,被告丁○○亦陳稱不知該剪刀現置於 何處,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丙○○持以行竊所用之前揭小剪刀、扳手,依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非其所有,復查無證據 證明該等器具均係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丙○ ○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前揭鑰匙,固均為被告丙○○所有 ,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均未扣案,被告丙○ ○亦陳稱該等鑰匙不知流落何處,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 行上之困擾,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併辦退回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 539 號被害人宋大成遭竊及被害人陳麗娟遭搶部分、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56號被害人白月清、侯王 阿月遭搶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 月13日晚上7 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35弄口,竊取前揭宋大成 所有之車號AFT-140 號重型機車,嗣並騎乘該機車共同對 被害人陳麗娟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搶奪犯行。因認被告 丁○○尚涉有此部分之竊盜及搶奪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而上 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乃係被告丙○○所為(搶奪部分則係 被告丙○○與己○○共同所為),與被告丁○○無涉,此 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業如前述,則被 告丁○○是否確有為上開犯行,自已無疑。
㈡再者,被害人陳麗娟於案發當日即95年3 月14日警詢中指 稱:我不認識行搶之人,行搶之人有兩人,均有戴黑色半 罩式安全帽、並均穿黑色外套,其餘不詳等語。是依被害 人所為指述,顯然其無從確認何人係屬行搶之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丁○○係屬行搶之人。雖被害人復於95年4 月2 日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提示三重分局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三日查獲之搶奪案犯嫌照片〈身穿卡其色外套〉之男 子【按:該男子即係被告丁○○】供你指認,是否為搶奪 你財物之男子?)是的」、「(問:經警方提示播放竊取 該涉案重機車AFT-140 之監視畫面之二名竊嫌是否為案發 當日搶奪你財物之人?)該二人之身型以及其中身穿卡其 色外套之男子特徵與當日搶奪我財物之男子特徵相符,該 外套是同款的」等語,固有指認被告丁○○係屬行搶之人 ,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既已陳稱行搶之人有戴安全 帽,被害人如何得以看清行搶者之面貌,而確認係屬被告 丁○○,已啟人疑竇;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已清
楚陳明行搶之人均係身穿「黑色外套」,何以被害人於事 隔近20日後之警詢中,於警方提示被告丁○○因另犯他件 搶奪案遭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時,竟即改口行搶之人係身 穿該照片中所示之「卡其色外套」,且確認即係照片中身 穿卡其色外套之被告丁○○行搶無誤?顯見被害人前後所 指容有明顯不一,而其此種事後突然改變說法之指認,容 有可能係在警方提示被告丁○○另案他件搶奪案照片之誘 導下所為之指認,故被害人所為指認之純潔性當已遭污染 ,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㈢此外,被害人固指稱行搶之人係身穿與被告丁○○同款式 之卡其色外套云云,而依卷附監視畫面照片所示,被告丁 ○○確於案發前一日即95年3 月13日身穿同款式之卡其色 外套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惟查,被害人上開所指已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故被告丁○ ○即便身穿同款式之卡其色外套,亦難遽認即係行搶之人 ;又縱認行搶之人確係身穿同款式之卡其色外套,然上開 照片係在案發前一日下午3 時7 分許所攝,並非案發當日 所拍攝,自難遽認案發當時身穿同款式卡其色外套之人即 係被告丁○○;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 卡其色外套借給己○○穿過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16日 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可能身穿同款式之卡其色外套之 人並非僅有被告丁○○一人,是行搶之人究否即係被告丁 ○○,更屬有疑。
二、併案意旨復以:被告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 搭載丁○○,連續於95年2 月15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75巷口,趁白月清行走於路邊不注意且 不及防備之際,推由被告丁○○下車從白月清後方徒手搶 奪白月清攜帶之皮包(內含新台幣4 千元、身分證等財物 ),得手後朋分花用;又於95年3 月5 日上午8 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20號前,趁侯王阿月行走於路邊 不注意且不及防備之際,被告丙○○騎車從侯王阿月後方 接近,被告丁○○用手搶奪侯王阿月攜帶之咖啡色皮包( 內含新台幣4 百元、身分證等財物),得手後亦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二人復涉有上開部分之搶奪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所指之搶奪犯行。又被 告丙○○於警詢中固坦承前開搶奪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於警詢中會承認,是因為我在作筆錄前就被警 方帶到二樓去打,所以我是在被警方刑求之下,才承認前 開犯行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因遭警方刑求,始承認犯行大致 乙節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第143 頁)。針對 被告丙○○上開刑求抗辯,證人即警員寅○○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一切依法,沒有對丙○○刑求等語(參見 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且觀諸卷附臺 灣士林看守所檢送本院之被告丙○○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 1 紙所載,被告丙○○於95年7 月30日遭羈押入所當時, 並無紀錄丙○○有何頭部(包括臉部)與胸部之傷勢。然 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雖遭警方以手捶胸部及打 臉,但其並未受傷,僅係嘴唇內部有流血等語,則上開健 康檢查紀錄表固未記載被告丙○○具有此等傷勢,亦難逕 指被告丙○○所辯確屬子虛;再者,被告丙○○係與己○ ○於95年7 月28日先後遭警方逮捕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丙 ○○如確有遭刑求乙事,己○○自有目睹或知悉之可能, 嗣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派出所一樓看到丙○○ 從二樓下來,他嘴角有流血,他向我說他在二樓被二、三 個警員打,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他有其他外傷等語(參 見本院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核與被告丙 ○○所供大致相符。是依己○○所證乙節,被告丙○○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