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74號
PCDM,95,聲判,74,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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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丙○○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洪貴參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上聲議字第37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被告乙○○甲○○等2人涉犯竊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 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9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發回 ,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 起訴處分,再聲請再議後發回,仍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7月 22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5年9月8日由書記官制作正本完成, 於95年9月18日送達告訴人,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5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尚未逾10日期限,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汪繼宗顯然主張78年辦理房地登記,且當時已經分配完畢, 而被告乙○○亦協助其父親處理合建事務,應知悉狀況,殊 無與其父主張相反之理。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周治雄所有,縱 乙○○對於其父與聲請人先夫當初合夥分配之比例有所爭議 ,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乙○○逕行將系爭房屋置於自己管 領狀態下之行為,難認無竊佔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二)不起訴處分書中未舉出被告乙○○確實有佔用系爭房屋之具 體事實,果若其真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何無水無電, 荒廢至90年12月?故乙○○於聲請人告訴犯行前,並無長期



持續佔用之事實,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經過。
(三)聲請人於92年4月至三重市慈福派出所報案時,曾於員警前 當被告甲○○之面提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使其知悉,再者, 本案纏訟經年,甲○○已然知悉乙○○無權竊佔系爭房屋, 仍然稱其不知情,自非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32年 度上字67號判例參照)。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 參照)。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 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件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竊占 罪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汪繼宗與聲請人先夫周 治雄於69年間合建,並約定雙方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房地,系 爭房屋原應歸屬汪繼宗分得,興建時並以汪繼宗指定之名義 人翁德發為起造人,嗣後周治雄擅自更改為其名義,故興建 完成後由周治雄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坐落之三重市 ○○段1544地號,仍為被告乙○○所有。聲請人丙○○對於 汪繼宗與周治雄合建系爭房屋,及2 人嗣後對於房地所有權 有紛爭一節,亦不否認,此有聲請人與被告乙○○委由律師 所發之律師函數紙附卷可稽,足徵雙方對於房地所有權歸屬 之認知不同。而系爭房屋坐落於三重市○○段1544地號,該



土地由被告乙○○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 另系爭房屋之原起造人為翁德發,係汪繼宗指定之名義人, 有該起造狀影本在卷,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二)聲請狀指摘汪繼宗於最高法院88年間被訴侵占案件中主張, 兩造於合夥之初,已按出資比例分得特定房屋,該案中汪繼 宗答辯狀載:「從上述分配之比例就各樓層夾雜分配及就特 定之樓層尋覓起造人以觀,足證合夥利益之分配早在申請建 築執照之初即以分配完畢」、「被告接管合夥事務後,有關 稅務、過戶等均委由陳天香代書代為辦理」;而代書陳天香 證稱:「即他們合夥所蓋之房子全部由我辦理... (是誰拿 給你辦理的?)汪繼宗拿來的,有客戶資料及地主的權狀, 包括周治雄的部分亦由汪繼宗拿來」,則汪繼宗顯然主張78 年辦理房地登記,且當時已經分配完畢,而被告乙○○亦協 助其父親處理合建事務,應知悉狀況,殊無與其父主張相反 之理。惟由上開陳述,不過僅能得知雙方合夥興建房屋之初 ,已有按一定比例分配之協議,被告乙○○既主張系爭房屋 原應歸屬汪繼宗分得,興建時並以汪繼宗指定之名義人翁德 發為起造人,嗣後周治雄擅自更改為其名義,故興建完成後 由周治雄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坐落之三重市○○段 1544地號,仍為被告乙○○所有等情。則系爭房屋依協議應 歸屬於何方,本為爭點之一,是被告乙○○因主觀上認本身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使用房屋,其在主觀上應認為屬權 利之行使,尚難遽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三)又被告乙○○陳稱系爭房屋從70年間建造完成迄82年間這段 期間借給張鐵鍊張鐵鍊返還房屋後84年間其借給李信彥, 90年間再借給李余典云云。聲請人並不否認系爭房屋曾經前 揭第三人等佔用,惟抗辯佔用行為人亦為張鐵鍊李信彥, 與乙○○何干?而系爭房屋至90年12月12日李余典借用時方 辦理復水復電,果若其真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何無水 無電,荒廢至90年12月?無水無電之房屋,何有使用之事實 ?按法律上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何謂 事實上管領力,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均屬 之,但不以此為限,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有 屬於某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即判斷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而以占 有人是否直接占有其物為標準,可分為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 ,如出租關係,承租人為直接占有,出租人則為間接占有。 本件被告乙○○自系爭房屋70年間興建完成後,先後出借予 張鐵鍊李信彥李余典等人使用,即屬前揭之間接占有, 又是否辦理復水復電,並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



上管領支配力之關係,蓋此乃被告消極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 ,其仍有決定自行用益或出借他人利用之權限。且被告乙○ ○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初即繼續原來之占有狀態迄今並無 改變,自非於他人不知間將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不動產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是以本件聲請人指述系爭房屋被告拒絕返還乙節 縱屬實情,亦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或依民法規定負返還房屋 之義務,然於刑事上仍不構成竊佔罪。
(四)又聲請狀內提到聲請人於92年4 月至三重市慈福派出所報案 ,當場提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甲○○知悉,至少自此 以後,甲○○應知悉乙○○並無合法權源,仍然佔據使用, 已難認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然甲○○既係經乙○○同意而借 用該屋使用,則乙○○占用該屋既難認有竊佔犯意,甲○○ 部分自也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五)末按,本件依偵查卷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竊佔 犯行,是自無再予論究被告所涉竊佔行為是否已逾追訴時效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及本院必要之 調查,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等之本件竊占犯行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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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