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3742號
PCDM,95,聲,3742,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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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0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9 99號被告謝名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0.518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 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明文綦詳,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5 日管檢字第 0940009580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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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