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李宜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擔任伊農會總幹事期間,就伊所辦理青梅等共同運銷,在與訴外人大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等二十四家食品公司訂約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時,涉嫌虛開統一發票交與廠商充當進貨憑證,致伊遭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分別裁命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再審之訴被駁回,怠於行使權利,補繳營業稅與伊無關。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認農會與非會員之生產農民,所為共同運銷仍屬免稅範圍。果菜秤量單中有六百八十一萬零四十元四角之農產品雖由非會員之農民直接生產供應,惟依上開函釋及判決屬免稅範圍,並無致被上訴人任何損害。㈢被上訴人與非會員直接生產之農民辦理共同運銷,均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其收入及入帳手續費,亦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發票金額係依共同運銷收入明細分類帳記載開立,而分類帳係因果菜秤量單而記載,兩者並無不符,發票金額與果菜秤量單金額之所以出入,乃因果菜秤量單係逐日登載,數量浩瀚,加以調查局及稅捐稽徵處時予抽調,致生脫落、缺頁,產生不符。況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被補徵營業稅或處罰款,被上訴人並無損害。㈤農會供銷業務由供銷部主任吳福樹負責決行,伊未參與決議及執行,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行為。㈥繳納營業稅為被上訴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與伊無關。其與非會員直接生產之農民辦理共同運銷之收益應歸伊方洽,就此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㈦應補稅款⑴與非農會會員交易部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該六百八十一萬零四十元為與非會員直接生產農民之共同運銷,屬免稅範圍,被上訴人尚可依法請求退稅,自無損害。就⑵發票金額大於果菜秤量單部分言,農會與非會員辦理共同運銷所開立之
發票暨所收取之果菜秤量單、手續費用等均已入帳,並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若有所出入,亦非伊所致。⑶就與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交易部分論,被上訴人確有與之辦理紫蘇共同運銷,且亦依約開立發票,至於吳福樹與王子公司之關係如何,非伊所能過問。㈧被上訴人農會辦理「共同運銷」業務,係依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依農會章程第五條規定,採分層授權原則,由供銷部主任(吳福樹)負責決行,伊就此「事務」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㈨被上訴人於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八號事件審理中自承就紫蘇部分,係依據法令與王子公司簽約辦理共同運銷,伊無任何違反職務之行為。㈩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農會須對違法失職人員追訴無效或延誤後始由總幹事或理事長負責,被上訴人未向吳福樹依法追訴,即要求伊負責,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為被上訴人辦理青梅、紫蘇之共同運銷,分別與王子等多家食品公司簽訂共同運銷契約,涉嫌虛開統一發票,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對被上訴人先後補徵營業稅二千零六十六萬零十六元,及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嗣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被上訴人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補徵營業稅二千零六十六萬零十六元部分,經行政法院認再審有理由,而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廢棄該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則因逾期,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繳納營業稅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滯納金、利息合計共一百五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二三八一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裁定、繳款收據可稽。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農輔字第八一五三六四七A號函釋意旨,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一條所稱共同運銷,乃指貨源如均來自農會之會員,認屬共同運銷,可免徵營業稅,貨源非屬農會會員部分則仍不可免徵營業稅。至有關實際未落實共同運銷作業,任由廠商僱請之檢收員向梅農收購青梅並運回公司,且廠商逕將貨款匯入檢收員在國姓鄉農會之私人帳戶,由檢收員領款逕付梅農,農委會上函固認屬作業疏失,但仍指明貨源來自該農會會員部分,始認係共同運銷,而維持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為補徵營業稅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決定。另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維持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為補徵營業稅二千零六十六萬零十六元之決定。嗣後農委會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認農會收集非會員之農產品出售,亦屬共同運銷範圍,免徵營業稅云云。行政法院乃據以變更以往之見解,認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係基於變更前之行政機關解釋,其後行政機關解釋既有變更,且此項解釋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並不生何時生效或得否溯及既往問題,而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廢棄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並撤銷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命補徵二千零六十六萬零十六元營業稅之處分。惟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前此就本件裁命補徵營業稅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即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部分),係該管稅捐機關依變更前之行政機關解釋,對於非農會會員之「貨源」課徵營業稅,仍屬合法,非屬不應徵收。該部分既經行政法院
判決其應補繳確定,而此判決又未經再審之訴廢棄,被上訴人仍應補繳該營業稅,不受農委會嗣後免徵營業稅解釋之影響。且該部分並經移付法院強制執行,亦有第一審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傳票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滯納案件移送書可憑,被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及財產遭查封拍賣,自不得拖延不繳。查被上訴人此部分補繳營業稅款包括:⑴簽訂共同運銷契約之廠商所提供之果菜秤量單,屬非農會會員者為六百八十一萬零四十元四角,營業稅為三十四萬零五百零二元。⑵被上訴人開立予廠商發票金額大於果菜秤量單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八角,營業稅為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⑶未與王子公司交易紫蘇,開立發票予該公司之金額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元,營業稅為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投稅法字第三一五九九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投稅法字第四六七五七號函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可稽。本案既經確定,並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竣,依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字第六二八二號令:『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之意旨,被上訴人補繳之營業稅自無退稅之可能。上訴人抗辯,依農委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果菜秤量單中有六百八十一萬零四十元四角之農產品係由非農會會員之農民直接生產,屬免稅範圍,該部分被上訴人尚可依法請求退稅,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害云云,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確定判決即命補徵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訴。且於農委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輔字第二一六四四○九A號函釋之前,行政法院仍認非農會會員產品非屬共同運銷貨源,仍應課繳營業稅,縱令提起再審之訴,亦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被上訴人係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收受該確定判決,算至農委會上開第0000000A號函釋之日期,亦已逾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無法援用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責任可言。其因補繳營業稅所受損害,不能認係遲誤再審期間所致。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補徵營業稅與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復按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此觀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自明。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農會總幹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使農會受有損害,對於農會應負賠償之責。且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等規定,農會總幹事依法須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推行會務與業務,並應遵守法令、農會章程、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若有違反法令、章程致農會受損,應負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有採分層授權原則,惟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辦理共同運銷業務之供銷部主任吳福樹及承辦人員劉洪京仍有指揮監督之義務,非僅將印章交供銷部核行,即可認已處理事務完竣。又被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業務,原應由上訴人負決行之責,縱其授權供銷部主任決行,上訴人對供銷部主任之決行仍應負授權之責任,就供銷部主任是否善盡決行之責,上訴人仍應予考核,以決定是否繼續授權。上訴人抗辯,共同運銷係由供銷部主任負責決行,伊依法不應負責,尚難採信。另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時未善盡指揮監
督之責,其有違法失職及過失致農會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對農會負直接賠償之責,而非因上訴人對吳福樹延誤追訴始對上訴人為求償,即無悖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倘上訴人與吳福樹均有違法失職,渠等對農會所受之損害皆應負責,被上訴人自可對上訴人及吳福樹求償,至於渠等內部求償關係若何,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須先向吳福樹追訴未果,始可向伊請求賠償云云,即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農產品巿場交易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及當時之行政機關解釋,對農會會員之農民所生產之農產品部分免徵營業稅,對貨源來自非農會會員者仍須依貨款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而被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僅向農民收取貨款千分之三之手續費,是為免虧損,上訴人於執行共同運銷任務時,應知既不能依規免繳營業稅,即不應辦理。且農會係由農會會員所組成,農會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時並無義務為非農會會員服務,故辦理共同運銷時如不收集非農會會員之產品,即無秤量單有非農會會員之產品致被補徵營業稅之情事發生。又被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業務,因未建立完整資料,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核時,發現果菜秤量單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致被認定超過果菜秤量單之貨源來自非農會會員,而補徵營業稅。是上訴人於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業務,若能依據法令行事,被上訴人當可免繳營業稅,此乃上訴人執行任務違反法令及委任事務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與被上訴人應繳補徵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並無衝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補繳營業稅所受之損害,仍屬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範疇,上訴人辯稱,稅款之繳納,係被上訴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非其所受之損害,不能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之標的云云,尚有未合。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與非會員直接生產之農民辦理共同運銷,分別經被上訴人七十五年第八次理事會、七十六年第十四次理事會、七十七年第二十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而上開年度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所收取並入帳之手續費,亦均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有會議紀錄及議案在卷,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與非會員之直接生產農民辦理共同運銷,即不應指摘伊不應與非會員之農民辦理共同運銷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與大陽公司等公司訂立共同運銷合約,雖曾經被上訴人七十五年第八次理事會、七十六年第十四次理事會、七十七年第二十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惟依該理事會會議紀錄,理事會僅審核辦理農產品之共同運銷合約,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與大陽公司等公司訂立共同運銷合約,即僅同意被上訴人與大陽公司等辦理共同運銷業務,不能解為被上訴人同意與非會員直接生產之農民辦理共同運銷,而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亦僅係事後就農產品共同運銷所收取並入帳之手續費審議通過而已,亦不能認為已同意與非會員之農民辦理共同運銷。上訴人以理事會決議通過與大陽公司等公司訂立共同運銷合約,及會員代表審議通過手續費,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與非會員農民辦理共同運銷,即無足取。另上訴人抗辯,所有發票金額係依共同運銷收入明細分類帳記載開立,而分類帳係依果菜秤量單而記載,兩者並無不符,發票金額與果菜秤量單金額之有出入,乃因果菜秤量單係逐日登載,數量浩瀚,加以調查局等時予抽調,致生脫落、缺頁云云,惟此項主張亦經行政法院於審理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事件時,以「關於原告(即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大於果菜秤量書金額一一、五三五、四八六元,亦經查對,復經被告(即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原告補提果菜秤量書記載有錯誤之憑證及參與共同運銷
屬會員同戶家屬之資料,原告均未依限補正,此部分自非原共同運銷免稅範圍。」為由,而予摒棄不採。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亦無足採。查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投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吳福樹、劉洪京被訴偽造文書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二三八一號判決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時有向廠商收取發票金額千分之三之手續費。其交易金額共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準此核計,被上訴人僅收取手續費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所得利潤達數千萬元,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謂辦理共同運銷所生之稅金及其他一切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原則,洵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業務共收取二百六十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之手續費,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並未因與非會員辦理共同運銷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所謂二百六十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之手續費,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投偵字第一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實係被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開立九億七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發票所收取之手續費,就逾本件交易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以外之金額所收取之手續費,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至被上訴人指稱,其所收取之六萬多元之手續費尚須用於有關人員薪水等支出,故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仍有九億五千六百三十九萬零三十二元之貨源須辦理共同運銷,其員工之薪水並不因未辦理本件之共同運銷而不用支付,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補繳營業稅所受之損害,理應扣除該部分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方洽,被上訴人認無損益相抵之適用為無足取。茲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因補繳營業稅所受之損害:(1)被上訴人與非農會會員交易,其金額為六百八十一萬零四十元四角,營業稅為三十四萬零五百零二元部分。為免因僅收取千分之三之手續費,卻須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致生之虧損,上訴人當知不應收集非會員之農民所生產之農產品,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承認依當時之法令,與非會員之農民交易,稅捐稽徵機關仍會課徵營業稅,則上訴人自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禁止為此交易,乃任置不理,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辯稱,此為以前慣例,若不與非會員之農民為交易,共同運銷窒礙難行為無足採。上訴人就此損害,自應負責。(2)開予廠商發票金額大於果菜秤量單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八角,營業稅為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於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時,未督導供銷部建立完整之名冊及貨源資料供稽考,並保存果菜秤量單,致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核時,發現開予廠商之發票金額與果菜秤量單不符,屢經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均未據補齊,致被稅捐機關認為貨源來自非會員,不符共同運銷免稅之規定等情,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七、六投稅法字第二七九九六號、七十九、八、二十投稅法字第三五七九三號、七十九、九、十八投稅法字第四○五三八號函及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可稽,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屬違法失職,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3)未與王子公司交易紫蘇,虛開發票予該公司,其金額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元,營業稅為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吳福樹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設立加工廠向他人收購紫蘇加工出售,借用王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辦理紫蘇共同運銷,其實際交易對象雖係吳福樹,惟被上訴人與王子公司辦理紫蘇共同運銷,業經被上訴人七十七年第二十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該交易亦已依規定於廠商檢收員付款於果農時,扣取千分之三金額之手續費於被上訴人,外觀上無從認該交易係吳福樹借用王子公司之名義
所為,而吳福樹與王子公司內部關係,復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僅負責指揮監督供銷部辦理共同運銷業務,對於每筆實際交易對象,自無從逐一詳細調查,矧與被上訴人簽約辦理共同運銷之廠商有二十餘家,其交易金額多達九億七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而吳福樹借用王子公司名義之交易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元,僅及共同運銷業務之小部分,欲責令上訴人發現此部分交易係吳福樹所借用,實屬不能,難認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此部分補繳營業稅致生之損害,應由吳福樹負責賠償,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四萬零五百零二元及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扣除該兩部分手續費之利益二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及三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採取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關於被上訴人原被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依八○、一、一九投稅法字第四四一一號函裁命補徵營業稅二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嗣經復查更正為二千零六十六萬零十元),嗣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免予補繳部分,被上訴人因共同運銷農產品而收取之千分之三手續費,係屬該農會之所得與系爭裁處補徵營業稅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無涉,並不在本件兩造爭執之共同運銷交易額之範圍,更與本件因被上訴人依確定行政處分補繳營業稅致生之損害無關。而原審復已就所認定被上訴人得為請求本件賠償所受損害即補繳前述⑴與非農會會員交易補繳營業稅三十四萬零五百零二元,⑵開立廠商發票銷售金額大於果菜秤量單,補繳營業稅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之金額中,分別扣除被上訴人就各該部分所受千分之三之手續費利益後,爰判命如上開准許金額本息,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其取捨之意見,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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