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487號
PCDM,95,簡上,487,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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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
13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上訴,暨移
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0
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甲○○並無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111號1樓「網際先鋒網咖」,利用該 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不知 情之姐郭曉萍所申請之「penny660kimo」帳號 ,連續刊登拍賣二手名牌LV皮件商品等之虛偽訊息,致陳 育嫺、黃子瀞、丁○○、癸○○、己○○、丙○○、庚○○ 、壬○○、乙○○、戊○○、辛○○、子○○等人陷於錯誤  ,而以甲○○所留「penny660kimo@yaho  o.com.tw」電子信箱與其聯絡,並依指示,於附表 壹所示時間,將附表壹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甲○○在 臺北光復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第00000000000 000號〕,待款項匯入後,甲○○即委請其不知情之妻陳 琪惟前往提款機提款,而連續詐欺取財得逞〔詳如表壹〕。 嗣因陳育嫺黃子瀞、癸○○、丁○○、己○○、丙○○、 庚○○、壬○○、乙○○、戊○○、辛○○、子○○等人遲 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屢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乙、案經陳育嫺黃子瀞、癸○○、丁○○、己○○訴由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核與被害人陳育嫺黃子瀞、癸○○、丁○○、己  ○○、丙○○、庚○○、壬○○、乙○○、戊○○、辛○○  、子○○指訴被害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38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  62頁至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340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5頁  〕,互核相符,復有〔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陳育嫺之中國  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黃 子瀞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摺節本影本、附表壹編號三 所示癸○○94年3月2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表 壹編號四所示丁○○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摺節本影本、附 表壹編號五所示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節本 影本〔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3 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 ,第53頁、第54頁,第65頁、第66頁〕,附表壹編 號六所示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附表壹編 號七所示辛○○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附表壹編號九 所示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十所示庚○ ○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戶、附表壹編號十二所 示乙○○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 59頁、第60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局94年5月18日北營字第0940901791號函附  之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94年1 0月20日北營字第0940904789號函附臺北光復 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  影帶翻拍照片24張〔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6313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四〕雅虎奇 摩網站列印畫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631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 ,第43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 第72頁〕。〔五〕雅虎奇摩公司「penny660ki mo」帳號及登錄資料18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89頁至第105頁〕。〔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08頁〕。〔七〕電信使用者 資料查詢回覆單一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 心回覆單二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6313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等足佐,堪認被告 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壹、被告甲○○在臺北光復郵局開立之帳戶,其中局號為「 000000-0」、帳號為「000000-0」, 此有上引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94年5月18日北營字第094090179    1號函附之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影本、94年10月20日北營字第09409    04789號函附臺北光復郵局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足佐〔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為第00000000000000號,上    訴書載為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    為000000000000號〕,爰補正並認定如事   實欄及附表壹。
 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乙、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 、297、315-1、315-2、316、341、3 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 、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 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



  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第 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 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二所示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 、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尚犯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二所 示詐欺犯行,原審未及審究;〔二〕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 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凡此情節,均有未洽。上訴人 於原審判決後,執上列〔一〕所示未洽之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併原審判決有上列〔二〕所示未洽之處,自應 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危害,及業與附表 壹所示被害人陳育嫺黃子瀞、癸○○、丁○○、己○○、  丙○○、庚○○、壬○○、乙○○、戊○○、辛○○、子○  ○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協議書影本等足參〔附本院卷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99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 出 帳 號│匯 入 帳 號│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 │
├──┼───┼────┼────┼───────┼───────┼─────┤
│一 │陳育嫺│94/03/17│ 9000.│中國信託敦北分│臺北光復郵局、│參見臺灣板│
│ │ │ │ │行、戶名陳育嫺│戶名甲○○、帳│橋地方法院│
│ │ │ │ │、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00-│檢察署95年│
│ │ │ │ │2805號。 │0000000號。 │度偵字第 │
│ │ ├────┼────┼───────┼───────┤6313號卷第│
│ │ │94/03/22│ 11000.│仝上。 │仝上。 │18頁、第19│
│ │ │ │ │ │ │頁。 │
├──┼───┼────┼────┼───────┼───────┼─────┤
│二 │黃子瀞│94/03/18│ 13150.│華南商業銀行龍│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 │江分行、戶名黃│ │卷第34頁、│
│ │ │ │ │子瀞、帳號1282│ │第35頁。 │
│ │ │ │ │00000000號 │ │ │
├──┼───┼────┼────┼───────┼───────┼─────┤
│三 │癸○○│94/03/21│ 17850.│在臺中英才郵局│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 │〔65支〕以郵│ │卷第41頁。│
│ │ │ │ │政國內匯款匯入│ │ │
│ │ │ │ │。  │ │ │
├──┼───┼────┼────┼───────┼───────┼─────┤
│四 │丁○○│94/03/21│ 9000.│彰化銀行大順分│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 │行、戶名丁○○│ │卷第53頁、│
│ │ │ │ │、帳號8237-51-│ │第54頁。 │
│ │ │ │ │00000-00號。 │ │ │
├──┼───┼────┼────┼───────┼───────┼─────┤




│五 │己○○│94/03/22│ 15500.│華南商業銀行大│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 │稻埕分行、戶名│ │卷第65頁、│
│ │ │ │ │己○○、帳號10│ │第66頁。 │
│ │ │ │ │0-00-0000000號│ │ │
├──┼───┼────┼────┼───────┼───────┼─────┤
│六 │壬○○│94/03/18│ 26300.│臺北富邦商業銀│仝上。 │參見臺灣臺│
│ │ │ │ │行吉林分行、戶│ │中地方法院│
│ │ │ │ │名壬○○、帳號│ │檢察署95年│
│ │ │ │ │000000000000號│ │度偵字第34│
│ │ │ │ │ │ │02號卷第52│
│ │ │ │ │ │ │頁、第53頁│
│ │ │ │ │ │ │、第30頁。│
├──┼───┼────┼────┼───────┼───────┼─────┤
│七 │辛○○│94/03/24│ 11500.│第一商業銀行八│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 │德分行、戶名許│ │卷第54頁至│
│ │ │ │ │雅婷、帳號1485│ │第55頁、第│
│ │ │ │ │0000000號 │ │29頁。 │
│ │ │ │ │ │ │ │
├──┼───┼────┼────┼───────┼───────┼─────┤
│八 │戊○○│94/03/18│ 9250.│中國信託商業銀│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 │行、戶名戊○○│ │卷第20頁、│
│ │ │ │ │、帳號00000000│ │第21頁、第│
│ │ │ │ │2082號 │ │29 頁 。 │
│ │ │ │ │ │ │ │
├──┼───┼────┼────┼───────┼───────┼─────┤
│九 │丙○○│94/03/22│ 12000.│新竹國際商業銀│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 │行北新竹分行、│ │卷第46頁、│
│ │ │ │ │戶名丙○○、帳│ │第47頁、第│
│ │ │ │ │號000000000000│ │29頁。 │
│ │ │ │ │043號。 │ │ │
│ │ │ │ │ │ │ │
├──┼───┼────┼────┼───────┼───────┼─────┤
│十 │庚○○│94/03/22│ 12500.│交通銀行新竹科│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 │學工業園區分行│ │卷第48頁至│
│ │ ├────┼────┤、戶名庚○○、│ │第51頁、第│
│ │ │94/03/21│ 18500.│帳號0000000000│ │29頁、第30│
│ │ │ │ │32號。 │ │頁。 │
│ │ │ │ │  │ │ │
├──┼───┼────┼────┼───────┼───────┼─────┤
│十一│子○○│94/03/22│ 12000.│建華商業銀行三│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 │民分行、戶名劉│ │卷第24頁、│
│ │ │ │ │珮中、帳號0170│ │第25頁、第│
│ │ │ │ │0000000000號 │ │29頁。 │
│ │ │ │ │ │ │ │
├──┼───┼────┼────┼───────┼───────┼─────┤
│十二│乙○○│94/03/22│ 5000.│臺灣銀行營業部│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 │、戶名乙○○、│ │卷第18頁、│
│ │ │ │ │帳號0000000000│ │第19頁、第│
│ │ │ │ │21號 │ │29頁、第59│
│ │ │ │ │ │ │頁、第60頁│
│ │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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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