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907號
PCDM,95,簡,790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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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速偵字第一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一巷 口,竊取乙○○所有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停放在上址之腳 踏車一台(該車後輪有鎖器;價值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 將該腳踏車搬至推車上而離開現場,適為路人謝明紘所發現 ,並報警在新莊市○○○路三0一號前查獲甲○○。案經乙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人謝明紘分別於警詢之指證。(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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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