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黃銀來
被上訴人 王○甲
王○乙
王○丙
王○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下同)四十年間購自外祖父黃戇成,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釣蝦池建築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將上訴人聲明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均誤寫為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黃德興(下稱三兄弟)共同承受自外祖父黃戇成之財產,因黃德興及丁○○當時尚未成年,乃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終止信託關係而為分割前,應屬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殊屬非是。且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伊耕作使用,七十八年間經上訴人之同意、協助,由伊改建為釣蝦場;又被上訴人乙○○、甲○○、丙○○三人雖為丁○○之子,但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與另十四筆土地,原係三兄弟之外祖父黃戇成所有,黃戇成於四十年間原欲贈與於三兄弟之母黃紅桃,黃紅桃為避免以後「過戶」三兄弟尚須再辦一次手續,以及丁○○、黃德興當時尚未成年,乃信託以上訴人一人名義登記。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其母黃紅桃、胞叔王富恭之協調,三兄弟書立承諾書,協議上開十五筆土地,上訴人分得十分之四,被上訴人丁○○、及黃德興各分得十分之三。三兄弟其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十五筆土地,登記為三兄弟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丁○○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餘被上訴人復為丁○○之家屬,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共有土地在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自無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定期向其借用系爭土地,伊可隨時請求返還,亦乏依據,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追加之訴。按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若其所為之判斷與卷內之證據不符,自屬於法有違。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諾書(見第一審卷一,第六、七頁,卷二,第十七頁)之記載,上訴人自其外祖父承受之土地固有十五筆,然系爭土地之地號原為板橋市○○段○○○○○號(重測後為板橋市○○段○○○○地號),與上訴人因提供承諾書中之另外板橋市沙崙段第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二七九地號土地
三筆(重測後細分為板橋市○○段○○○○○○○○○地號等十五筆)與訴外人楊添財、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並非同筆之土地,其後三兄弟因合建糾紛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之標的為上訴人原提供合建之三筆土地(重測後分為十五筆),並不包含系爭土地,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和解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八八至九五頁)。則原審以三兄弟於前開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既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五筆土地」,登記為三兄弟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丁○○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餘被上訴人復為丁○○之家屬,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顯不相符,於法已有未合。又按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此信託關係究於何時成立?信託關係之當事人為三兄弟?抑或上訴人與其母黃紅桃?或上訴人與其外祖父黃戇成?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如何?信託關係是否業已終止?信託關係終止前,受託人得否主張共有權?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能恝置不論,原審俱未詳予審認,遽行認定被上訴人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