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拾捌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權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免刑 確定。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法院裁 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 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持有 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其 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四日,二 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七十五年三弄二之三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 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一七九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包(驗餘淨重六十八點五三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六十八點五三公克)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 五0一五0四九0號鑑定書一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 簡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六十八點五三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