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413號
PCDM,95,簡,741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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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以購買車牌號碼 A6-0481 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8 萬元,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自94年1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分72期,按月償還本息,每期 付款13,180元,上開標的物應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00 號甲○○住處附近,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暨辦理動產抵 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動產抵押車輛。嗣甲○○ 僅於94年1 月17日給付第1 期款外,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而 上開車輛於93年12月31日,在板橋市○○路、大仁街口失竊 ,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4 月26日尋回交予甲○○;詎 甲○○因該車輛遭變造,乃意圖不法之利益,即於當日將前 述車輛以43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昭灯,致台新銀行 自95年4 月26日起,追索無著,並受有損害。案經台新銀行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乙○○、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合,此外,復有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外訪回擲單 、查訪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宏華第二手車拍 賣廣場陳建雄名片、宏華汽車商行證明書、車輛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 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告訴人公司財 產損害、迄未清償積欠告訴人公司債款、承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



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又此次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 此部分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 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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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