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321號
PCDM,95,簡,7321,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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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英文名:TRAN LE
           外僑居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投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金融 卡後所盜領之金額為4300元,且已於警詢中全數返還被害人 (詳贓物認領保管單),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等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1 之1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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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