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305號
PCDM,95,簡,7305,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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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前案宣示判決之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十時許 止,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八巷七弄十一號三樓住 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更正為「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十時許止,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一九八巷七弄十一號三樓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多次,平均二、三日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 吸食器二組。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七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 九六二號判決書列印本各一份。
⑷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 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 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 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 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 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量之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八六一),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六四八三),依上開函示,被告 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 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被 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件 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警再度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 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 ○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數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應論以數罪併罰,是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⑷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 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二組,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為其所有 之物,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依罪刑宣告不可分割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裝袋四個、尖嘴分 裝勺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 被告卓文婷坦承為伊所有之物,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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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