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F3 6-675 號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款為新臺幣51 ,840 元,分12期清償,每月應繳付新臺幣4,320 元,且系 爭機車應存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21 號4 樓附近之處所 ,在價金未付清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 甲○○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系爭機車典當出質。 詎東元公司將系爭機車交付與甲○○使用後,甲○○因經濟 困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日將系爭機車典當出質 予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5號之進昌當舖,亦未繳交 任何分期款項,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95年10月28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50049620號函附資料 各1 份。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 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 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本案涉 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 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 金刑最低額較修正前刑法為高,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
標準亦較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 修正前刑法,且須一體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