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中旬,經由網咖結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友人,得知「阿忠」欲收 購帳戶,因缺錢花用,即約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在 臺北縣蘆洲市○○路某網咖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 賣予「阿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阿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聯絡李佩珊,自稱「萬 達公司羅志宏」,並詐稱:因李佩珊參加臺北市內湖河濱公 園抽獎活動,幸運中獎,惟須先匯款六萬四千元至香港,始 得領取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之獎金,致使李佩珊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之郵局,依該人員指示匯款三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 戶內。嗣因李佩珊發現帳戶內並無獎金匯入,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
(四)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之 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 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 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修正為:「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 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 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 文字,以杜疑義」,是上開修正應屬法理之明文化,尚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
3、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
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 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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