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05號1樓「威麒有限公司 」(下稱威麒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 月27日,以動 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918-KD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 同)934,470元,除先給付35,000 元為頭期款外,分期價款 金額89,9470 元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給付,前三 十五期每期應給付14,348 元,第三十六期給付397,290元, 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05號1樓,在價 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 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 分。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十期,自94年12 月27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且明知威麒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其本人僅係為威麒公司持有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 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並擅 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交付予某地下錢莊扺償債務,而不 知去向,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汪欣叡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之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 合約、還款明細、客戶拜訪紀錄表各一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 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 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被告被訴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 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 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 前開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 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 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 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
」,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 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茲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私己利益而犯本案之罪,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 害非微,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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