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號、第一八六六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刑法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詐欺案件確定判決以累犯判處甲○○罪刑,然於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就甲○○如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卻隻字未提,以至僅有主文卻無事實與理由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即使進一步查出甲○○,前曾於八十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犯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同一高分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上訴至最高法院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同年八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目前甲○○尚在逃亡通緝中。而本件詐欺罪係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詐欺罪判決確定時,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尚未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則詐欺案件判決時自無累犯之可言。以上有各該相關偵查、審判、執行等案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查,於本案詐欺罪判決時竟論處被告甲○○累犯而加重其刑,依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顯為當然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如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僅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又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有期徒刑尚未執行,於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自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經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共犯詹福明、鍾立基、劉祝成共同向黃素嬌詐取新台幣四十萬元活動費之犯行,乃將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被告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僅認定共同被告劉祝成
、宋滿德分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有各該刑事被告前科調查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均屬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部分,並未認明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詐欺罪之事實,復未說明是否成立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遽行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並於主文欄逕行諭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並致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況查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分別論以幫助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論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不服,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均不合法,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各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然被告因逃亡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依法通緝,於本件原判決論處罪刑時,尚未執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一二號執行卷宗可稽,核與累犯要件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