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111號
PCDM,95,簡,611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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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紙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偽造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紙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僑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  係來路不明而非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上開 信用卡均係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二巷十弄一號遭竊),竟仍與「大  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 「乙○○」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如同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共五枚,作為以「乙 ○○」名義進行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 ,而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 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甲○○即為乙○○本 人,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 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聯邦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警方調閱商店監視錄影帶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
  ㈣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九五)僑   銀信卡字第二0八號函文暨函附消費明細一份、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五)安信總字  第一0八0號函文暨函附消費明細表一份、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 九五)字第一八號函一紙、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九五)聯銀信卡字第四九二五號函文暨函附信用卡 消費明細一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九五)聯信卡字第0七二八號函一紙及如附表所示 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五紙。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 條業已修正,同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五條亦刪除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 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使   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使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二張、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簽帳單一張、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簽  帳單二張,均為一式二聯,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及「商  店存根聯」,因上開簽帳單為熱感應式,持卡人存根聯非複 寫紙,持卡人僅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可, 該簽名並不會複寫至「持卡人存根聯」。而本案「商店存根 聯」共五張,因已由被告交付特約商店再交予發卡銀行核對 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但「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五枚,係被告甲○○ 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 特約商店 │ 地    址 │刷卡金額│信用卡│
│  │      │      │       │(新台幣)│   │
├──┼──────┼──────┼───────┼────┼───┤
│一 │九十五年六月│屈臣氏中連分│臺北縣中和市中│三千二百│聯邦商│
│  │十四日上午五│公司    │和路一號 │十五元 │業銀行│
│  │時十分許  │      │    │ │信用卡│
├──┼──────┼──────┼───────┼────┼───┤
│二 │同日上午五時│頂好超市中和│臺北縣中和市復│三千九百│同上 │
│ │三十分許 │二店 │興路二六八號 │二十五元│ │
├──┼──────┼──────┼───────┼────┼───┤
│三 │同日上午六時│頂好超市蘆洲│臺北縣三重市五│五千七百│安信信│
│  │八分許   │店     │華街一百一十巷│六十一元│用卡股│
│  │   │      │一之四號   │  │份有限│
│  │      │      │  │    │公司信│
│ │      │ │  │    │用卡 │
├──┼──────┼──────┼───────┼────┼───┤
│四 │同日上午六時│頂好超市正義│臺北縣三重市正│三千一百│華僑商│
│  │三十八分許 │店     │義南路五十五之│零五元 │業銀行│
│  │  │      │三號 │    │信用卡│
├──┼──────┼──────┼───────┼────┼───┤
│五 │同日上午六時│同上    │同上     │二千七百│同上 │
│  │四十四分許 │      │       │十九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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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