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043號
PCDM,95,簡,504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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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速偵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止,接續多次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一二巷 六之一號一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 博器具,供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次每人分十八 張牌,賭客可棄權蓋牌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胡 牌者可向其餘賭客收取二百元,並可繼續翻下一牌,若中花 ,得向其餘賭客再收取五十元,每把玩三至四次後換一副牌 ,甲○○則以每副牌從中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五十元。嗣於九 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適有陳泳圳周財益陳阿金陳福松、陳進春、陳金村六人(均另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在上址賭博 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博器具四色牌二 十四副、抽頭金一百元以及賭資八千三百五十元(業經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泳圳周財益陳阿金陳福松、陳進春、陳金村於 警詢時之供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臨 時檢查紀錄表各一件。
㈣扣案之四色牌二十四副、抽頭金一百元以及賭資八千三百五 十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把 玩四色牌,並從中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核屬營利性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 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提 供場所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 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四、又扣案之四色牌二十四副、抽頭金一百元,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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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