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4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條文本 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 6,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 倍 (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 元,因 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均未修正, 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 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 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 ,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 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 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
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 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 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有上述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 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條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簡玲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