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184號
PCDM,95,簡,4184,2006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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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右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昌公司)負責 人,經營塗料及油漆之製造加工機械(攪拌機、滾筒機)製 造加工買賣、塗料及油漆製造加工買賣、前各項產品之進出 口貿易等業務。並向鄭培瑲承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11 號之地上3 層樓鋼架鐵皮造獨立式廠房建築物,做為公司廠 址,該建築物平日無人居住,1 樓為作業場所,2 樓堆放水 溶性溶劑,3 樓為辦公室及品管室,工廠內設有吸煙管制區 ,惟甲○○平日於廠區內即有吸煙習慣,其於95 年4月19日 17時30分許離開前開建築物辦公室前之某時,本應注意吸煙 後應將煙蒂熄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吸煙後未將煙蒂熄滅,即下班離去,致上揭建築 物於同日20時18分許,自3 樓東北側走道附近起火燃燒,延 燒至3 樓東南側品管室,並因燒穿3 樓部分木質地板後之碳 化物掉落至1 樓東北側靠入口處引燃,繼而向上波及2樓 , 使上揭建築物3 樓東北側辦公室走道之木質地板燒穿、木製 隔間牆燒燬、鐵皮隔間牆、鐵皮屋頂受燒嚴重業已變形、外 部鐵皮燻黑、窗戶燒破,1 樓東北側2 處木製隔間牆燒破、 2 樓東北側擺放印刷機房間之木製隔間牆燒穿,前開建築物 效用因此喪失,已達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培瑲於臺北縣消防局談話中之證述相符。且 本件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後亦認定「本案起 火處所位於3 樓北側走道附近處所,該樓層均為木造牆面及 隔間牆,當日該樓層人員於17時30分即下班離去,火災發生 於20時18分許,相差約2 小時48分鐘,此與遺留火種之特性 及時間極為相符,且該廠負責人及員工有吸煙之習慣,復經 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是故本案起火原因以 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95年5 月11日北消調字第0950012132號函、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4 月21 日第H06D19U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應係



被告於吸煙後疏未注意將煙蒂熄滅,即下班離去所致,被告 應有過失。而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前開建築物燃燒後,其3 樓東北側辦公室走道之木質地板 燒穿、木製隔間牆燒燬、鐵皮隔間牆、鐵皮屋頂受燒嚴重業 已有變形、外部鐵皮燻黑、窗戶燒破,1 樓東北側2 處木製 隔間牆燒破、2 樓東北側擺放印刷機房間之木製隔間牆燒穿 之情形,並有延燒樓層現場照片31幀等附卷足憑。參以該建 築物係屬地上3 層樓鋼架鐵皮造獨立式廠房建築物,受有前 開損壞情形,應認該建築物主要效用已因此喪失,已達於燒 燬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 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條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經查: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罪,條文本身雖 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 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 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 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 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 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 為1 比3 。則前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 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 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再者,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 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其過失之程度、所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程度、所生公 共危險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74 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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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右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