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313號
PCDM,95,簡,331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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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㈡甲○○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二之三號聯丞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丞公司,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游克佑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獲准進入臺 灣地區(惟其許可居留期間僅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 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 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游克佑在上址從事打雜、包 裝等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游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聯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工作考勤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中華民國旅 行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一件、查獲現場照 片八張。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 下:
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乃明訂「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 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逕聘僱勞工,竟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游克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足生危害於我國 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之管理及對大陸地區 人民出入境控管制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專)、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長達僅 八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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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