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鐵塊壹塊、藍波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民國94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先 後夥同綽號「阿其」「、阿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分持其等所有之鐵塊1 塊(未扣案,現所在、是否兇 器均屬不明)、藍波刀1 把(未扣案,現所在不明,非屬列 管刀械,惟屬對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在如附表 所示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處,先擊破如附表所示黃珈銘 、陳正璋、林其福等人車輛車窗(此所涉毀損犯行,均未據 告訴),再侵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玉珮、回數票、郵票、 零錢、電話卡等財物,得手後由其等分贓。嗣經警於黃珈銘 、陳正璋、林其福等人上開車輛,採得甲○○行竊時遺留之 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其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正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本院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夥同「阿其」、「 阿亮」等人,先後竊取被害人黃珈銘、告訴人陳正璋、林其 福等人車內財物之犯罪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均係被 「阿其」所逼而犯云云。然查,被告於起訴部分之警詢,係 稱其係因無錢吃飯才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卷 8 頁),核與上開所辯不一,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 有遭人強迫而犯竊盜之情,況被告連續與「阿其」共犯竊盜 三次,且其下手行竊時,分別持有鐵塊、藍波刀,所辯其均 係遭人強迫而犯之情,按諸常情,要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復與被害人黃珈銘、 告訴人陳正璋、林其福於警詢所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其後 警方於其行竊之被害車輛上均採得其遺留之指紋,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40167568號、
94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40177105號、94年12月15日刑紋字 第0940185021號等鑑驗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所稱行竊使用之 藍波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56條(刪除本條 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 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 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等罪。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行為,分別與「阿其」、「 阿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 上開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惟此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間, 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共犯情節、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所 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塊1 塊、藍波刀1 把等物,雖未扣案,惟無據可資證明已滅失,爰仍併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有累犯前科,應依法加重云云,惟查起訴書所載累犯 前科,係偵查卷附張嘉興之前科,並非被告前科,顯係誤載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謂:其 先後於95年1 月14日或15日,夥同「曾漢良」在新竹市○○ 路604 巷1 弄1 號停車場內,由「曾漢良」持螺絲起子,敲 破曾榮堂停放該處之車號7P-9010 號客貨箱型車之車窗後, 再由甲○○侵入車內,竊取車上之長壽牌香菸數包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約100 或200 元得手;同年月16日16時許,又 在新竹市○○路644 巷1 號旁工地內,趁劉燕霖、陳泉勝不 注意之際,竊取劉燕霖所有之NOKIA 牌手機及陳泉勝所有之 MOTOROLA牌手機各1 支得手;又於翌日22時許,在新竹市○
○路10 01 號湖山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1 支 ,敲破陳秀月停放該處之車號6761-KY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車窗後侵入,持手電筒搜尋車內之財物,竊取車上之大衛杜 夫牌香菸1 包及名片2 張,得手後,仍未滿足,隨即又以相 同方式,竊取鄭昌明停放在旁之車號Q9-9930 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現金270 元及皮包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健保卡、全國加油站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京華城信用 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大華 技術學院學生證各1 張)得手,正當甲○○繼續搜尋車內其 他財物之際,為鄭昌明、友人吳怡萱、陳秀月、江瑞玲發現 ,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推倒吳怡萱,並與 鄭昌明發生扭打而施以強暴,致吳怡萱腰部受傷,鄭昌明右 膝蓋受有傷害,幸為警及時到場逮捕甲○○,因認其犯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1項 竊盜、同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 第32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準強盜等罪嫌。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在新竹所犯竊盜與本件阿其等人無關,是另外和別人所為 等語,足見與本件所犯竊盜罪行,應無概括犯意可言,且其 上開所犯竊盜時間與本件所犯最後犯罪時間,亦相距有二月 之久,犯罪地點縣市亦不同,相距甚遠,堪認其間應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 │犯 罪 情 節│備 註│
│號│ │ │ │
├─┼────────┼──────────┼──────────┤
│一│94.9.25 凌晨1時 │被告夥同「阿其」、「│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 │許 │阿亮」二名成年男子,│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臺北縣三重市力行│由被告持其等所有鐵塊│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 │路2 段136 巷17弄│,擊破黃珈銘所有車號│ 竊盜罪。 │
│ │旁停車場 │2195-FJ 號自用小客車│㈡所犯擊破車窗毀損部│
│ │ │車窗,侵入車內竊取玉│ 分,未據告訴。 │
│ │ │珮1 塊、回數票90張、│ │
│ │ │集郵郵票數張等財物。│ │
├─┼────────┼──────────┼──────────┤
│二│94.10.28上午11時│被告夥同「阿其」、「│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 │許 │阿亮」二名成年男子,│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臺北縣三重市仁華│由被告持其等所有鐵塊│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 │街57號停車場 │,擊破陳正璋所有車號│ 竊盜罪。 │
│ │ │109-CR號營業小客車右│㈡所犯擊破車窗毀損部│
│ │ │後車窗,侵入車內竊取│ 分,未據告訴。 │
│ │ │電話卡、零錢等財物。│㈢陳正璋就被告所犯竊│
│ │ │ │ 盜部分提出告訴。 │
├─┼────────┼──────────┼──────────┤
│三│94.11.10上午7 時│被告夥同「阿其」成年│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 │許 │男子,由被告持其所有│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臺北縣蘆洲市長興│藍波刀1 把,擊破林其│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 │路50巷31號對面停│福所有車號765-NE號營│ 罪。 │
│ │車場 │業小客車右後車窗,侵│㈡所犯擊破車窗毀損部│
│ │ │入車內竊取數百元零錢│ 分,未據告訴。 │
│ │ │之財物。 │㈢林其福就被告所犯竊│
│ │ │ │ 盜部分提出告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