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80號
PCDM,95,易,2380,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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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0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同年1 月1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4年2 月26日確定,於94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思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下列時 、地行竊:
 ㈠於95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 5 號前,見車牌號碼POG-113 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 竊得丙○○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 元、行 動電話1 支、丙○○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 、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得手;
 ㈡又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67 號 前,見車牌號碼F98 -175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復徒手竊得 該置物箱內甲○○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5,300 元、鑰匙4 支等物)得手;
 ㈢繼而,持前開竊得之鑰匙,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臺北 縣新莊市○○街62巷1 弄10號4 樓甲○○住處,徒手開啟該 處大門,復竊得甲○○所有之手錶2 支、耳環1 對、墜子1 枚、王品禮卷1 張、健保卡3 張、悠遊卡3 張,於離去之際 ,適甲○○返家發覺,而追呼竊盜,經警方會同民眾,於同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62巷1 弄9 號前 ,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 之指訴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 符合,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堪為信取。此 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查其於9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 月13日以94年度桃 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2 月26日確定,於 94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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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