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204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街73號「三 立歌坊」之負責人,其明知「挽仙桃」、「回鄉的我」、「 癡情癡情」、「我無醉是你茫」及「錯誤的愛」等5 首音樂 著作之歌詞、曲譜,與「養母淚」、「媽媽我也真勇健」及 「孽緣」等3 首音樂著作之曲譜,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 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協會)向著作財產權人洪春生、陳景 輝、蔣嘉峰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協會同意,不 得任意公開演出。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在前址,以 不詳之價格,頂下該營業處所及金嗓電腦歌唱伴唱機設備後 ,旋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未 經臺灣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址,利用灌錄前揭歌 曲之該伴唱機,供店內不特定顧客點唱,而違法公開演出上 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 內容,侵害臺灣音樂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95年8 月10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因認其涉犯違反著 作權法第92條公開演出違法重製物罪嫌等語。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罪嫌,而該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臺灣音樂協會於95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