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71號
PCDM,95,易,1971,200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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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
第二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欣奇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 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 悔,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起,至同年月八日下午止,在 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巷六弄六號住處內,以吸 食器施用之方式,約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 ,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七號二樓查獲; 再經警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因劉欣奇駕車行 經臺北市○○○路一一九巷與新生北路一段交岔口時,發生 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在搭乘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友人陳 郁婷身上(陳郁婷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查獲 劉欣奇所有供施用而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毒品淨 重○.二三公克),二次均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欣奇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



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八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扣案之結晶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三公克,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原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 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 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 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 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 問題。」等語,則考上揭修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 旨,係認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故先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遮斷其毒癮,如仍無效,始以刑罰 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 之性質,其若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 行施用毒品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一罪為 適當時,似非不可以集合犯處理,祇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 ,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 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應屬集合犯行為,自 仍應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 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一二八六期司法文選別冊;林 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 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八 十四期,頁一四一以下)。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



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 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 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 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三公克,為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 ,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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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