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乙○○聲請再審意旨,係以○○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清,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原人頭負責人楊○瑋離職,乃推由乙○○充當人頭,甲○○則在該酒店擔任泊車工作,二人均未參與該店經營,而係受李○清威脅、利誘,始出面分別充當該酒店之負責人及經理,實不應負妨害風化罪責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根、台灣日報廣告組張○宏之名片影本及舉證人李○清、周○麟、楊○瑋、伍○慶、張○宏、周○旋、林○中、謝○柏等人為證,然抗告人等於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妨害風化案中已坦承彼等分別係該酒店之負責人及經理,其中乙○○對於該第一次查獲之妨害風化事實亦坦認不諱,而甲○○於警訊亦供承伊曾媒介女子從事色情姦淫,場所及廣告均係乙○○所提供及刊登等語,並經酒店接客小姐王○芳、陳○宜證述屬實,另乙○○第二次被查獲之妨害風化犯行,則經證人何○梅、王○壽於警訊證明無誤,其復承認報紙廣告係伊委託刊登無訛,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則縱如抗告人等所指○○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清,其等分別係人頭負責人及經理,此不過該李○清是否為該妨害風化罪之共犯問題而已,要與抗告人等應負之妨害風化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為其等有利之判決。是原審以抗告人等所提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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