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61號
PCDM,95,易,196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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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
第13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上 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六之二號二樓友人謝 宜靜住處客廳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吵,不滿告 訴人乙○○先徒手毆打其頭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進而徒手毆打乙○○,並以印 泥台丟乙○○之頭部,惟未中,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 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證人盧慧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盧美鎂」)、謝宜靜之證述,並有臺北縣立醫 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惟堅決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乙○○持續毆打,而幫伊 抵擋乙○○之林黛娜業已支撐不住,伊想躲開乙○○報警, 才隨手拿起印泥丟出去,但也沒有打到乙○○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 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 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即目擊者林黛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簡 字第四二九四號案件訊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上開九十 五年簡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卷第二九頁),在其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盧慧鎂謝宜靜於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亦未聲請傳訊證人盧慧鎂謝宜靜進 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盧慧鎂固於偵查中證稱:「(問:發生衝突時,你人在 現場?)有,我與林黛娜陳昭融都在現場,謝宜靜人則是 在廚房切水果」、「…之後二人就起衝突,二人怎麼打起來 的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是背著她們二人的,我連看都不想看 她們,不久林就拿起印台丟陳,幸好陳有閃開,沒有丟到, 後來林黛娜去阻止她們二人」、「當時二人有肢體上的拉扯 ,也有拉扯彼此的衣服,現場不是很大、很窄,可能有去撞 到桌椅」、「(問:林指控陳有打她,一手抓她的頭髮、一 手捶她的頭?)我沒有看到,林黛娜有在拉開她們」、「( 問:林、陳二人當時確實有發生拉扯?)因為我是背著她們 ,我並沒有看到她們二人有拉扯,當時我只是很生氣」等語 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其關於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間究竟有無拉扯,前後所述非一,且其 一再證稱當時連看都不想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所 發生之爭執,是證人顯未親自目睹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間之動作,況告訴人乙○○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害 為頭部挫傷血腫,雖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出具之北縣醫診字第960073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然被告甲○○如有與告訴人 乙○○發生拉扯,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即不可能僅 限於上開頭部,可徵證人盧慧鎂前開有關被告甲○○與告訴 人乙○○間有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云云,尚無可採,故證人 盧慧鎂縱曾證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有發生拉扯, 亦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謝宜靜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當時,林、陳二人發 生拉扯的情形你有看到嗎?)我是知道起因好像是因為林向 盧借錢並開票,結果票沒有兌現還一直拖還錢時間,打電話 給林,她講話還很強勢,盧認為她是借錢給林的,林本來道 義上就應該要還,起先她們有發生吵架,接著我到廚房切水 果,不久聽見前面有發生聲響,我跑去前面看,看到林、陳 二人拉在一起,我拉開林、陳二人後,結果還被她們踢中一 腳,接著林就拿印台丟向陳,有無丟中我沒注意」、「客廳 很小,有一個會議桌,會議桌對著廚房的路,我從廚房跑出 來,就看到林、陳二人拉扯在一起,是互相拉著彼此的衣服 的,我要拉開她們,結果被其中一人踢中一腳,誰踢的我不 知道」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然證人謝宜靜 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始,並未在場,已 據證人謝宜靜前開偵查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盧慧鎂於偵查 中、林黛娜於本院前開簡易事件訊問時證述相符,是其所見 是否即為全貌自非無疑;再者,證人謝宜靜所指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拉扯在一起,係指互拉住衣服,則此是否為 互毆亦非無疑;況被告甲○○持印泥丟向告訴人乙○○時, 證人謝宜靜既未看見有無丟中,是證人謝宜靜前開所陳,亦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甲○○並未毆打告訴人乙○○一節,已據證人林黛 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於94年11月8日晚上九時 左右是否有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六之二號二樓謝宜 靜家裡?)是的,我及兩名被告都在」、「(問:當天發生 什麼事情?)當天是為了解決甲○○盧慧鎂的債務問題而 去謝宜靜家裡協調,因為甲○○盧慧鎂借了壹張票,後來 甲○○沒有錢,沒有把款項匯進去,以致於盧慧鎂的票跳票 ,當天就是為了解決這件事情,後來甲○○有誠意要解決這



個債務,所以就當場要開壹張支票要給盧慧鎂,而且有加上 利息,這件事情完全不關乙○○的事,但因為乙○○是盧慧 鎂的朋友,所以,在甲○○坐在椅子上開票的時候,乙○○ 就站在旁邊開口罵甲○○,罵她說欠錢不還,不要臉,甲○ ○有回嘴,結果乙○○就舉起手來用拳頭一直搥打甲○○的 頭頂,我有去阻止,因為當時盧慧鎂坐在旁邊插著手不管, 我想大家都是朋友,不應該這個樣子,所以我才會去擋,但 是乙○○還是繼續打甲○○,抓甲○○的頭髮,我又去擋第 二次,有不小心被乙○○抓傷手,也是敷藥敷了很久,當時 甲○○一直在閃躲,說他要報警,但是因為乙○○的動作一 直持續,甲○○後來剛好看到桌上有壹個印泥台,就隨手拿 起來往乙○○的方向丟,但並沒有打到乙○○,我記得是沒 有打到人的自然落地,然後甲○○就躲到大門邊打電話報警 」、「(問:當時乙○○在打甲○○的時候,甲○○是什麼 動作?)甲○○躲到我後面,因為一開始我是坐著,甲○○ 原本是坐在我的左手邊在開票,後來甲○○看到乙○○過來 時,甲○○就躲到我後面,但因為我跟甲○○都坐著,乙○ ○站著比較高,所以乙○○還是有伸手打到甲○○的頭,我 才站起來擋住乙○○,第一次乙○○已經捶到甲○○的頭兩 、三下,我才站起來,甲○○一直躲在我後面,是我直接面 對乙○○,我當時只是伸手去擋乙○○,我抓不住他,我有 碰觸到乙○○,當時甲○○並沒有辦法碰觸到乙○○」、「 (問:後來如何結束?)乙○○抓甲○○的頭髮後,後來謝 宜靜從房間裡面走出來,因為他原本在房間打電話,有看到 乙○○在打甲○○,但是謝宜靜並沒有關心,只是看了一下 就不管這個事情,只是開口說在做什麼,但是沒有出言阻止 ,接著就是因為甲○○有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處理完, 我們大家才離開」、「(問:當時你們為何沒有到警察局製 作筆錄?)我不想作筆錄,因為兩邊都是朋友,所以我跟警 察說我不想作筆錄」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四二 九四號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且證人林黛娜證述被 告甲○○雖有持印泥丟向告訴人乙○○,然並未丟中,及伊 有阻止乙○○打甲○○等情,核與證人盧慧鎂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我是背著她們二人的,我連看都不想看她們, 不久林就拿起印台丟陳,幸好陳有閃開,沒有丟到,後來林 黛娜去阻止他們二人」、「林黛娜有在拉開她們」、「(問 :事發當時林黛娜拉開林、陳二人時,有無受傷?)林黛娜 的手有扭傷,因為林黛娜比較瘦,我也有帶她去看醫生」等 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可徵證人林黛娜所述, 洵屬非虛。則告訴人乙○○指稱伊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之傷害,係遭被告甲○○持印泥丟傷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於本院否認犯罪,而證人盧慧鎂謝宜靜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且上開告 訴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也難以認定係被 告甲○○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指證據實尚難為不 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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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