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91年失業期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公園 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明知自 己並無資力,且可預見將以其名義申請之支票交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該等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取他 人財物,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2年9 月25日, 至臺北市○○路15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松江分行開立帳號045681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且於92年9 月29日、30日許,將領得之空白支票,連同開戶之支票印鑑 章交予「阿文」。嗣輾轉取得以乙○○為發票人支票之黃百 卿、黃俊賓、黃俊傑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 2999號案件判決在案),在臺中縣大安鄉○○○路647 之1 號虛設「炎記冷凍食品號」,並於93年4 月16日,在臺中縣 清水鎮○○路69之5 號「東大電腦公司」(下稱東大公司) ,向東大公司購買桌上型、筆記型電腦各2 台,佯以發票人 乙○○、付款人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發票日93年5 月10日、 支票號碼JM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1,400 元 支票支付貨款,使東大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述電腦,嗣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東大公司始知受騙,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至合作金庫申請支票帳戶,並將申得 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辯稱:其於失 業期間,「阿文」經常請其吃飯,嗣因「阿文」表示欲從事 生意,乃請其申請支票帳戶供渠使用,且答應若有獲利,會 分紅,但其將支票暨印章交予「阿文」後,「阿文」即不知 去向,故其亦為被害人,而「炎記冷凍食品號」非其開設,
非更無詐騙東大公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承於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申設前開支票帳戶乙節,有該 行95年6 月1 日合金江字第0950003191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 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概括式同意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 詢結果、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卡等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第110 頁) ,是被告此節供述,應可採信;又其將支票交予「阿文」使 用一事,亦有發票人乙○○、付款人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發 票日93年5 月10日、支票號碼JM0000000 、票面金額151,40 0 元支票乙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卷得憑(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54 號偵查卷第25頁),基此 ,亦可推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亦屬非虛。另黃百卿、黃俊賓 、黃俊傑涉犯詐欺乙案,復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 字第2999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等 可證,而其等虛設「炎記冷凍食品號」,係由黃俊傑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男子取得被告之相關資料,未 與被告有何接觸之事實,且經黃俊傑證述詳實(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第43頁), 是足知被告確無直接參與黃俊傑等詐騙東大公司之犯行。 ㈡惟支票乃支付工具,以其作為支付交易之對價,係社會普遍 之交易行為,縱被告僅具國小學歷,但以其社會歷練,亦應 知之甚詳。查「阿文」要被告申請支票帳戶,已告知係為從 事生意,並同意與被告分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 ,洵足認定被告知悉支票之商業作用;又被告於失業期間, 已無資力,故常須「阿文」請吃飯,以資接濟,而「阿文」 既有能力接濟被告,則渠資力應優於被告,從而,「阿文」 若因從事生意,而有使用支票之必要,則渠更有申請使用支 票帳戶之資格與地位,實毋庸被告代勞;另被告就「阿文」 所稱之生意,並無任何資金或技術、勞力之支出,徒因被告 為渠申請支票帳戶,「阿文」即願分紅,依一般智識,已得 預見「阿文」所為,應係從事犯罪行為。況支票之發票人須 負擔票據責任,被告遽將申得之空白支票連同支票印鑑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憑使用該支票之人填載票款,然其 並無款項可資兌現該票據債務,復可證其必已預見事後簽發 該支票之人,乃使用所謂之空頭支票,換言之,被告對於使 用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並 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得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新修正之同法第30條關於幫助 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修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 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 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 ,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修 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新修正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 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故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被害人財產受害程度、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