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36號
PCDM,95,易,1636,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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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173 號、第17557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十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6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3年3 月15 日,於88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假釋中因另犯他案 ,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於 90年7 月9 日再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93年9 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大胖」下手竊取車輛並藏放在某 處妥當後,再由「大胖」自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得車 主之姓名與電話等資料後,旋將所竊取之車號、車輛藏放地 點、車主聯絡方式告知庚○○,再由庚○○以電話聯絡車主 ,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以取回遭竊之車輛,其等因而先後為下 列行為:
庚○○與「大胖」於95年6 月28日上午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216 號前,由「大胖」竊取辛○○所使用之八P-四七七 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之 藏放在某處。
㈡其等二人又於95年7 月2 日上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8 號前,推由「大胖」下手竊取甲○○所有之A六-二五九九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新安土木包工業)(內有數位相 機一台),並將該車藏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北戶7 鄰33 之18號。
㈢其等二人再於95年7 月3 日上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74之 之3 號前,推由「大胖」以破壞鑰匙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乙○○所使用之二T-八0六七號自用小貨



車(車主為公山實業有限公司),並將該車藏放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1419號前。
㈣嗣經「大胖」於95年7 月3 日上午以行動電話與庚○○聯絡 後,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下,並交付記載八 P-四七七0號、A六-二五九九號與二T-八0六七號自 用小貨車車主資料、電話號碼、車輛藏放地點及蔡政君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蔡政君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資料之紙條五 張暨甲○○與公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名片各一張。庚○○ 旋即於當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街4 號前,基於恐嚇取 財之單一犯意,打該處之公共電話接續撥打乙○○所有之 0000 000000 號、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甲○○所有 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稱為車輛解體廠,向其等恐 嚇稱如欲取回失車,則需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致乙 ○○、辛○○、甲○○均心生畏懼,甲○○並已同意給付四 萬五千元,惟其等尚未及付款,即為警方於同日(95年7 月 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永和市○○街4 號前, 當場查獲正在打電話予甲○○之庚○○,並在其身上扣得上 開「大胖」所有供其與庚○○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 如附表所示之紙條五張,暨非庚○○與「大胖」所有而係甲 ○○與公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名片各一紙;暨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之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與SIM卡 二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庚○○ 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辛○○、甲○○、戊○○、己○○、丁○○與 丙○○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 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 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 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 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乙○○、辛○○、甲○○ 、戊○○、己○○、丁○○與丙○○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乙○○、辛○○ 、甲○○、戊○○、己○○、丁○○與丙○○在警詢中之陳 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警方所拍攝之被告打公共電話之現場照片暨A六-二五九九 號自用小貨車與藏放位置之照片: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 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 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 實踐】一書第49頁、第50頁,2003年9 月初版第一刷參照) 。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 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 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 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 、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 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 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 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 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 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 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



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 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 ,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 6 頁,西元2000年5 月1 版1 刷)。易言之,上開卷附警方 所拍攝之被告打公共電話之現場照片暨A六-二五九九號自 用小貨車與藏放位置之照片,係拍攝之人依機械之方式所留 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 是否有為本件竊盜與恐嚇取財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辛○○與甲○○在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 度偵字第16173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123 至124 頁)。 況被害人甲○○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A六-二 五九九號自小貨車一節,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617 3 號偵查卷第23頁)。並有警方所拍攝之被告打公共電話之 現場照片暨A六-二五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與藏放位置之照片 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大胖」所有供其與庚○ ○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紙條五張,暨非庚○○與 「大胖」所有而係甲○○與公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名片各 一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丙、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一、新舊法比較(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竊 盜犯行部分):
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 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得科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5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 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 ,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 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罰金 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5 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遠低於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前開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 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參與實行竊盜行 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亦於前開時日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 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 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 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 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 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 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 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 體比較結果,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竊 盜犯行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部 分,因都是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應直接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規範,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l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再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立法院廢除,並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多次所涉犯之相同竊盜 構成要件,其中㈡、㈢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 後,即無由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 一罪。是為符合本次刑法修正所揭櫫之「一行為一罪一罰」 原則,以期實現罪刑相當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竊 盜三次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獨立追訴處罰。被告所 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與「大胖」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㈢ 之竊盜犯行與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大胖」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95年7 月3 日上午打公共電話撥打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甲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彼等恐嚇取財之犯行



,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就此部分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然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三名被害人-乙○○、辛○○與甲○○之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三恐嚇取財未遂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取得款項,為 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之上開三次竊盜犯行與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曾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7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為83年3 月15日,於88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在 假釋中因另犯他案,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於90年7 月9 日再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93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 ㈡、㈢、㈣之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多次竊盜他人所 有之自小貨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恐嚇被 害人交付款項否則將把車解體,被告之手法令人髮指,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片五張,係「大胖」所有供其與被告共 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 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上開物品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名片二紙,係甲○○與公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 非被告與「大胖」所有,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再因被告係使用公共電話,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其行動電話為上開犯行,故扣案被告所 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與SIM卡二片(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爰不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綽號「大胖」之男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 大胖」下手竊取車輛並藏放妥當後,將所竊取之車號、車輛 藏放地點、車主聯絡方式告知庚○○,再由庚○○以電話聯



絡車主,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以取回遭竊之車輛,其等因而先 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5 月2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5 號前,推由 「大胖」以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 ○○所有之N二-三四五一號自用小貨車,駛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1645號前藏放,隨即由庚○○於95年5 月26日下午 2 時許,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稱 如欲取回該自用小貨車,則需給付二萬五千元,使戊○○心 生畏懼,如數匯款至蔡政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始經告知車輛停放 位置而取回該車。
⒉於95年5 月28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7號前,由「大 胖」以破獲左前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 ○○所有之F三-二八五二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陳慧 筠家庭手工藝),並將車輛藏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59 號前。嗣由庚○○於95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撥打己○○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稱如不給付五萬元,則要 將車輛解體,使己○○心生畏懼,經殺價後,匯款二萬五千 元至蔡政君前開帳戶,己○○始知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而取回 車輛。
⒊於95年6 月18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6 號前,由「 大胖」以破壞右車門鎖、前引擎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丁○○所使用之B七-五六四三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為暉巨鋁業有限公司),並藏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 段152 號前。復於翌日上午9 時許,由庚○○撥打暉巨鋁 業有限公司電話(04)00000000號,向丁○○恐嚇稱如匯款 五萬元則可取回上開車輛,惟丁○○僅匯款一百元至指定之 蔡政君前述帳戶內,其後仍於95年6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 ,為警方在上開藏車地點查獲該車。
⒋於95年6 月2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由「大 胖」以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 所有之F八-九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並藏放在桃園縣平鎮 市○○街90號前。隨即由庚○○於當日上午9 時許撥打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稱如欲取回該自小貨 車,則需匯款十萬元,否則車輛將遭解體,丙○○心生畏懼 ,還價後匯款五萬元至蔡政君上開帳戶,始知悉上開車輛藏 放地點。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土城分局報告偵辨,因認被 告庚○○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與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 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 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 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 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 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 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 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 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 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 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 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 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 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 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



可供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 ○、己○○、丁○○與丙○○在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匯出匯款回條聯;車籍作業系 統認可資料;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紙條與名片」等 情,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此部分之竊盜與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做的事我就承認,這部分真的與 我無關,不是我做的」等語。
㈤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最主要是以被害人 戊○○、己○○、丁○○與丙○○有失竊自小客車,並接到 歹徒之恐嚇電話,且其等依歹徒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歹徒所指 示之蔡政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內,該帳戶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被 扣到之紙條上,「大胖」所書寫之帳戶是一致的等情,為最 主要之依據。然被害人固曾匯款到蔡政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惟此 極有可能另有其他之擄車勒贖集團亦使用前開相同帳戶,不 能因此遽謂必是被告為前開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況 依卷附通聯紀錄所載,亦無法看出與上開被害人通聯之電話 是與被告有何關係。參以,被害人亦未證稱其等有目睹竊盜 其等自小客車犯行之人就是被告,則實尚難以被害人所匯款 之帳戶與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被扣到之紙條上之帳戶是一致 ,即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抑且,苟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則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亦多次曉諭被告如真有為此部分犯行,本院將會以 一罪處斷,對於被告並無何多大不利之處,惟被告仍係堅詞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觀之,被告之上開辯解,極有可能並非虛 詞。
⒊再從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紙條內容或扣案之名片觀之,無一與 此部分被害人之姓名、車牌號碼、車主姓名或電話、住址等 資料有關,益徵被告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信而有徵,堪予 採信。
⒋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此部 分竊盜與恐嚇取財罪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 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



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㈠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紙條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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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紙 條  內 容 │
├──┼───────────────────────┤
│1 │桃園市○○路1419號 │
├──┼───────────────────────┤
│2 │8P4770、中壢市○○○ 街121 號、公司000000000、│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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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安企業社、土木包工業、甲○○、小虎、A6-259│
│3 │9 、竹南鎮崎頂里北戶7 鄰33-18號、(037)62388│
│ │、683992、0000000000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大胖、A6-2599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蔡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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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