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91
號),及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649號)聲請併案審理,被告
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8 日(即甲○○於後 述誠泰銀行開戶前1 日,此即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述第1 次 出售,惟起訴書僅泛載於8 月間某日出售帳戶)、8 月9 日 (即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述第2 次出售)及8 月10日(即附 表編號3 、4 、5 備註欄所述第3 次出售),經由報紙所刊 登之收購存摺廣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聯繫,連續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751 巷1 弄8 號3 樓住處附近某處(起 訴書誤載為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6巷6 弄3 號附近),以 每處金融機構之帳戶新臺幣(下同)4, 500元(郵局)或3, 000 元(其餘金融機關)不等之對價,先後將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均為 男性,年齡各約為20餘歲(以下簡稱甲男,即甲○○第1 、 2 次出售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或30餘歲(以下簡稱乙男, 即甲○○第3 次出售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真實姓名、身 份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取 得甲○○上揭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均以謊稱如附表所示之李孟峰、賴碧 聰、徐慧娟、穆素珍等人等人已獲得彩金,但須先行繳納保 證金之事由,而以此等手法詐騙上述李孟峰等人,致李孟峰 等人皆因此陷於錯誤,聽從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士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李孟峰帳戶內各新 臺幣130,000 元、12 8,00 0 元(共258,000 元),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徐慧娟帳戶內之29,983元、29,983元 (共59,966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賴碧聰帳戶內之150,000 元、如附 表編號5 所示穆素珍帳戶內之300,000 元,以匯款、存入或 自動提款機轉帳等方式將前揭金錢交付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以甲○○名義所開設之各該金融機關帳戶,並均經詐騙 集團成員旋於當日各以跨行轉帳、提現或臨櫃提款等方式提 領一空。李孟峰、賴碧聰、徐慧娟、穆素珍等人至此始知受 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碧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穆素珍訴由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上開附表編號1 至5 之各金融機關帳戶 均係其所開設,且伊確在如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間(依其於本 院95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所述,係自彼於誠泰銀行開戶時間 之前一日起即為首度出售帳戶之行為,此後連續2 日亦另有 出售之舉措,故其共出售3 次帳戶,本院卷第74頁參照)、 地點,以3,000 元或4,500 元之對價出售並交付各該帳戶存 摺、金融卡並告知領款密碼予甲男、乙男等情節不諱,乃上 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暨被害人如何交付詐騙集團款項(匯 款或存款、自動提款機轉帳),以及詐騙集團成員事後如何 取走所得款項各情,除有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於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5 月26日(95) 中和字第059 號函(含所附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警示/ 管制帳戶狀態查詢明細表、客戶歸戶資料查 詢表、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存 摺印鑑卡、非營業時間警示帳戶註記通報表)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12月1 日(95)中和字第0069號函(含 所附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金融卡跨行提款應收應付明細表 、金融卡轉帳跨行轉出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雙和分行95 年5 月26日彰雙和字第1007號函(含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5 日儲字第09 50715005號函(含所附被告於中和郵局之開戶及印鑑更換資 料、被害人賴碧聰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 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該公司板橋郵局95年12月18日板 營字第0950203165號函(含所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被告於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客戶資料查詢、存 摺存款對帳單、被害人徐慧娟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誠泰銀行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足佐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1 670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49 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40 頁至第150 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12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 第31頁、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28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 、第98頁),並據被害人李孟峰、賴智輝(即賴碧聰之子) 、穆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1670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12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 )。且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 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 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 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 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 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 如附表所示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 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併此說明。是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 行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修正後之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此部分亦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取得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關帳戶資料(含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李孟峰 、穆素珍、賴碧聰、徐慧娟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應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前述詐騙集團先後多 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先後3 次售出交付附表編號1 至5 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共4 個帳戶),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 財,其3 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 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均已指明附表所示之帳戶皆為被告所出售而交付前揭甲 男、乙男等人,暨被告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經檢 察官當庭論告清楚,即被告亦坦承前開情事無訛,是起訴書 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為係屬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犯行之連續犯,本院仍得於事實相同之範疇內予以補充指 明)。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此外,公訴人雖僅 就附表編號1、2、4、5等等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 提供編號3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 ,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 之關係,且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7649號偵查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因一時貪圖小 利,交付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手段,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交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 ,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五、再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案件 併案意旨係就附表編號4 之部分請求本院併為處理,惟上開 部分原即屬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事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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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提供之金融機關│被害人及│㈠被害人之匯│備註│
│ │帳戶及帳號 │匯款時間│款地點及㈡金│ │
│ │ │ │額,與㈢詐騙│ │
│ │ │ │集團取走被害│ │
│ │ │ │人款項之時間│ │
│ │ │ │及方式 │ │
├──┼─────────┼────┼──────┼──┤
│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李孟峰;│㈠臺北縣新莊│係被│
│ │現更名為兆豐商業銀│94年8 月│市誠泰銀行丹│告於│
│ │行)中和分行;0691│10日 │鳳分行; │94年│
│ │0000000 │ │㈡128,000 元│8 月│
│ │ │ │。 │8 日│
│ │ │ │㈢被害人匯款│第1 │
│ │ │ │後之同日下午│次出│
│ │ │ │2 時33分許至│售予│
│ │ │ │38分許,以跨│甲男│
│ │ │ │行提款或轉帳│ │
│ │ │ │之方式。 │ │
├──┼─────────┼────┼──────┼──┤
│2 │誠泰銀行(現為新光│李孟峰;│㈠臺北縣新莊│係被│
│ │銀行合併)南勢角分│94年8 月│市誠泰銀行丹│告於│
│ │行;0000000000000 │10日下午│鳳分行; │94年│
│ │ │1 時11分│㈡130,000 元│8 月│
│ │ │許(起訴│。 │9 日│
│ │ │書泛載為│㈢被害人匯款│第2 │
│ │ │94 年8月│後之同日某時│次出│
│ │ │10 日) │,以跨行提款│售予│
│ │ │ │或轉帳之方式│甲男│
│ │ │ │。 │。又│
│ │ │ │ │此部│
│ │ │ │ │分被│
│ │ │ │ │害人│
│ │ │ │ │係以│
│ │ │ │ │存款│
│ │ │ │ │之方│
│ │ │ │ │式交│
│ │ │ │ │付款│
│ │ │ │ │項。│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穆素珍;│㈠台南縣永康│係被│
│ │司; │94 年8月│市大橋郵局;│告於│
│ │00000000000000 │18日上午│㈡300,000 元│94年│
│ │ │9 時44分│。 │8 月│
│ │ │許。 │㈢被害人匯款│10日│
│ │ │ │之同日稍後,│第3 │
│ │ │ │在內湖西湖郵│次出│
│ │ │ │局以臨櫃提款│售予│
│ │ │ │之方式。 │乙男│
│ │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賴碧聰;│㈠台北縣中和│同編│
│ │司; │94年8 月│泰和街郵局(│號3 │
│ │00000000000000 │18日下午│局號:031172│。 │
│ │ │1 時12分│-3 ); │ │
│ │ │許(起訴│㈡150,000 元│ │
│ │ │書誤植為│。 │ │
│ │ │94年8 月│㈢被害人匯款│ │
│ │ │24日) │之同日稍後,│ │
│ │ │ │在土城郵局以│ │
│ │ │ │臨櫃提款之方│ │
│ │ │ │式。 │ │
├──┼─────────┼────┼──────┼──┤
│5 │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徐慧娟;│㈠自國泰世華│同編│
│ │000000000000號 │94年8 月│銀行提款機、│號3 │
│ │ │29日 │遠東商業銀行│。又│
│ │ │ │提款機轉帳;│被害│
│ │ │ │㈡29,983元、│人係│
│ │ │ │29 983元(各│以自│
│ │ │ │一次)。 │動提│
│ │ │ │㈢被害人轉帳│款機│
│ │ │ │之同日稍後,│轉帳│
│ │ │ │於他行自動提│之方│
│ │ │ │款機以提領現│式交│
│ │ │ │金之方式。 │付款│
│ │ │ │ │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