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53號
PCDM,95,易,1353,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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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光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之負責人黃麗鳳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93年5 月15日向松 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池公司)承租台北縣新莊市○○路 52之20、21號鐵皮廠房作為工廠,生產小型馬達,同時委任 丙○○為前開工廠之廠長,為該工廠之管理者。丙○○本應 注意該工廠之安全管理,負起用火、用電等安全維護管理之 責,並加以防範,以免火災發生,且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4年4 月25日(起訴書誤為26日) 晚上下班之際,並未確實巡視光隆公司所設置之烘烤箱等機 具有無繼續操作運轉或檢查機器電源有無確實拔除之情,亦 未安排公司人員看管輪值,即於當天晚上7 、8 時許先行離 開工廠,致於翌(26)日凌晨4 時許,因工廠機具電源未拔 除導致洪烤箱運轉異常蓄積熱量,不慎引燃附近之用以擦拭 馬達之去漬油、紙箱等易燃物,而引發火災,除上開廠房外 ,並延燒至台北縣新莊市○○路52之22號之甲○○所經營之 佶原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廠房,嗣經台北縣消防隊據 報趕往上開處所進行滅火工作,惟上開廠房之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均已燒燬,經台北縣消防局火災鑑識小組到場鑑識, 認引發失火原因係「經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不排 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松池公司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序時認松池 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所指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公訴人所 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5頁),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陳碧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佶 原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與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 被告及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參 酌前述說明,本案經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上揭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惟辯稱: 光隆公司上開工廠只有負責組裝小馬達,工廠內沒有生產馬 達零件之高溫設備,伊於94年4 月25日晚上7 、8 時許離開 工廠時有檢查,工廠有一部分還在生產,但最後離開之工人 陳碧長有將機具之總電源關閉,失火前工廠之機具並無運轉 或生產,因工廠有設定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不須派人 看守,伊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小組到場鑑 識,採取起火處光隆公司廠房組裝區東南側處附近碳化物以 氣相層析質譜議鑑析,證實其中含有輕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 分,ASTM1387分類係屬輕石油系蒸餾物,此與火隆公司 廠長丙○○及副總經理黃啟佑現場表示有使用去漬油等物品 清潔馬達表面之情形吻合,及採集起火處附近已燒熔之電源 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證實該電源線係為電線導體受熱熔 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排除人為縱火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鑑定結論認為:「新樹路52-22 號(佶原公司)係遭 受來自新樹路52-20 號、52-21 號 (光隆公司)所延燒,而 光隆公司依廠房內機械、物品及建築物結構等燃燒後所呈現 之火流路徑研判,係由組裝區東南側處所附近向其他處所蔓 延;經現場檢視起火處無明顯人為縱火燃燒跡象,其廠房並 有設置中興保全系統,該處電源線僅遭受火場高溫熔解固化



而形成熱熔痕,經檢視本案起火處附近置放大量之機具、物 品,且據甲○○現場表示,火災發生時與友人於廠房內工作 ,隨後發現廠房後方(南方)處所有大量濃煙竄入,顯示現 場係經過長時間慢慢蓄積熱量所引燃,此與遺留火種引燃之 特性相吻合,且本案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 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此有台北縣政府 消防局函文及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負責本件火災調查報告之承辦人丁 ○○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十頁有 提到現場係長時間慢慢蓄積熱量,請說明是何意思?)答: 這是在遺留火種部分,遺留火種有特性,就是經過一段時間 蓄熱,火源本身就有一個溫度,它可能是一個明火(看得到 有火焰)或是暗火(如香煙、蚊香、拜拜用的香),它本身 就是一個熱源體,機器本身有熱量,或是本身有溫度的東西 ,初期的溫度不是很高,無法馬上引燃可燃物,必須在溫度 可以持續存在,而且週邊有易燃物(例如紙張、泡棉)或是 有保溫作用的物品都會引燃,另現場環境通風狀況不是很好 ,會有保溫作用,在溫度慢慢蓄積之後,達到易燃物的燃點 就會將易燃物引燃,這是持續性的,所以需要較長的時間, 這要看現場條件、狀況,時間會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比較大 量的濃煙。(檢察官問:這件鑑定報告提到遺留火種的可能 性,遺留火種,就你們專業鑑定而言,哪些類型是遺留火種 ?)答:就是指微小火源,例如:香煙、線香、蚊香、靜電 、熱固體、有溫度的固體、機器的溫度或是本身有產熱功能 的物品都算是。..(檢察官:問現場有烘烤箱、烘乾箱, 這類屬於何種類物品?)答:外觀很大台像是大型冰箱,可 是沒有像冰箱那麼高,比庭上發言台還要大,這種烤爐溫度 可以設定,就看廠方如何設定,我沒有這方面的資料。(檢 察官問:這種烤爐是否可以算是你剛才所說可以蓄積熱量的 物品之一?)答:也算是。(辯護人問:現場鑑定時,光隆 公司廠房內有無任何機械還在運作?)答:我到現場時,現 場物品都已經燒失。電線走火與機械運作異常這是不一樣的 。電線走火部分在報告書裡面有詳細說明,我們有檢視過。 大部分都是表面絕緣被覆燒熔,我們有發現有一些有熔痕的 電源線,有採證回去送內政部消防署化驗,證實是火場高溫 燒熔的熱熔痕。機械運轉部分,可能有內部有部分異常導致 溫度異常升高,這部分與電線短路不同。(辯護人問:在鑑 定報告第十頁所稱廠方南方發現有大量濃煙竄入,這種狀況 是在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中必備發生的嗎?)答:對,遺留火



種會產生大量濃煙的特性,這會持續產生。(辯護人問:除 了在工廠之內有去漬油之外,有無其他易燃物?)答:除了 去漬油之外,還有包裝物品、紙箱、甚至電線被覆都是易燃 物。(辯護人問:去漬油是否為本案火災發生中的易燃物品 ?答:去漬油有助燃效果,它的燃點低。..(檢察官問: 去漬油於本案火災是否為可能的因素?現場有無熱源導致引 燃去漬油的可能性?)答:是有這個可能。(檢察官問:就 消防局函文說去漬油不是直接因素,請問有無可能是間接因 素?亦即遭現場熱源引燃去漬油?)答:現場去漬油若有熱 源引發的話,是有可能引發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39 至46頁)。
(三)證人陳碧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離開前有無巡視工 廠生產器具是否拔掉電源?)我只有把工廠裡電燈及門窗關 掉,至於機器插頭與電源並不是我負責。該插頭與電源有無 拔掉,我不清楚,因為那不是我業務範圍。」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3頁)。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11頁所附之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亦記載到達時電源並未關閉、搶救時尚未斷電。故被 告辯稱證人陳碧長最後離開工廠時有拔掉機器插頭與關閉總 電源云云,顯非實在。
(四)證人甲○○於台北縣消防局訊問時證稱:「(問:你何時知 道發生火災的?如何知道?)答:大概3 點半。當時因為煙 從隔壁工廠竄入我的工廠才知道」等語(見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第12頁筆錄)。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驗 報告表示起火點處有放置清潔馬達表面去漬油,有何意見? )答:只有一瓶清潔馬達表面去漬油是放在起火點附近。. .(問:離開工廠前有無巡視工廠機器是否仍運轉?有無拔 除機器電源?有無關閉總電源?何時離開工廠?工廠內有無 人員留守?)答:我先離開我沒有巡視,何人最後離開我不 知道,但我離開時工廠機器仍有運轉。我是在約8 點離開, 平時沒有人員留守。」等語。
(六)綜上所述,從證人證詞及鑑定報告可知,起火點在光隆公司 工廠組裝區東南側附近,火災發生之原因非人為縱火也非電 線走火,而是現場有某種具有蓄積熱源的東西,引燃易燃物 ,被告稱現場沒有煙蒂也沒有使用蚊香等,所以這種遺留火 種可能性應予排除,而現場起火點處有烤箱(爐),附近並 有去漬油、紙箱等易燃物,所以以現場烤箱通電運轉異常蓄 積熱源後引燃去漬油等易燃物的可能性最高。被告為工廠廠 長,負工廠管理全責,而本件火災發生在工廠下班的時間,



關於工廠電源是否關閉,機器是否異常及去漬油等易燃物品 是否放置不當,均屬被告身為廠長應行管理注意之事項,而 且根據被告所提的刑事答辯三狀第七點說明在94年4 月間火 災發生之前一周,消防局也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檢查結果 不合格,基於工廠管理者,被告是廠長知道安全檢查不合格 卻沒有積極處理,在能注意的狀況之下疏於注意,自負有過 失之責,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於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未修正過,故該條項之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
四、核被告因過失致失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鐵皮廠房建築物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雖與被害人佶原公司 和解,惟尚未與被害人松池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3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蕭 胤 瑮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 條第1 、2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燬毀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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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