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18號
PCDM,95,易,1118,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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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七九三號、第七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甲○○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 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六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犯上揭三罪所科 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緣甲○○前向乙○○分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巿永平路二三四號 店舖營業,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未經乙○○之同意,擅自 將乙○○所有置於上址店舖內之製冰機、冰櫃、封口機各一 臺及冰箱二臺,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之代價,出售 予址設臺北巿汀州路一段二七一號隆安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一君,得款後供己花用,藉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前開 財物。嗣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上址店舖時發現上 情,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乙○○、證人林一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丁○○於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聯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各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存整 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二紙,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未否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經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 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則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採證照片六幀均係警察機關利用攝影器材拍攝本案失 竊財物,以紀錄該等物品於查獲時之現狀,並非透過人之意 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 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與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具有關連 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設備出售予隆安商行負 責人林一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於九十四年底時,曾借款十二萬八千元予告訴人,因為伊錢 不夠,所以先借渠一部分,再跟伊友人丁○○借五萬元給告 訴人,當時告訴人稱如果渠未還錢,可將渠置於店舖內之設 備拿去抵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將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店舖內之製冰機、 冰櫃、封口機各一臺及冰箱二臺等物,以四萬九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隆安商行之負責人林一君等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直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復據證人林一君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且有失竊財 物照片影本六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 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洵 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底曾向伊借款十二 萬八千元,並稱若渠未還錢,可以前開設備抵債云云。然此



節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並陳稱:伊有存款、股票等資產,無 需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提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 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份(股東係告訴人,持有 股數為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七股)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存 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二紙(存款人均係告訴人,面額 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日期分別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供本院核究其 實。則質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存款 存單所載內容,於九十四年底即被告指稱告訴人向渠借款之 時間,告訴人顯有相當財力,則其所陳:伊無需向被告借款 十二萬八千元一節,即非無據。
㈡反觀之被告供述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情節,其於警詢時陳稱: 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店裡向伊商借十五萬元應急 ,但伊身上不夠錢,所以只借告訴人十二萬八千元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六頁),並於偵查中表示其友人丁○○曾目睹 其借款予告訴人之經過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嗣 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要跟 渠借錢,伊去ATM提了錢,就騎車到永平路店面,把錢交 給被告,當時告訴人坐在店裡,伊看到被告把五萬元拿給告 訴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且經本院播放該次偵 訊錄音帶堪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惟證人 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或十月間晚上,被 告打電話給伊稱要調五萬元借給告訴人,伊向女友湊得二萬 多元連同伊身上二萬多元共有五萬元,伊騎機車拿到永平路 給被告,當時告訴人坐在店內靠近左手邊之位置,伊把錢交 給被告,伊有看到被告把五萬元放在桌上,至於渠二人講什 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則證人丁○○對於其係如何湊得現金五萬元一節,前述供述 顯然不一,則其究竟曾否交付被告五萬元,已非無疑;且證 人丁○○所述其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 九、十月間,亦與被告所指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 其借款應急之時間點未盡相符。況證人丁○○已自承其未親 耳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交付金錢時之對話內容,則其如 何能確定其借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五萬元即係借款無訛 ,亦屬可疑。是自難逕據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即認定告 訴人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㈢而被告於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作證後,再供稱:以前幫 伊炒菜之師傅丙○○完全有看到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人非唯未見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及並聲請傳喚作證,且證人丙○○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十二月底, 曾在臺北縣永和巿永平路二三四號被告經營之餐廳擔任炒菜 師傅,伊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亦不清楚告訴 人曾同意被告可將店內之生財器具處分抵債一事,伊曾看過 被告拿厚厚一疊現金給告訴人,大約十幾萬元左右,事情發 生之後,被告才說那是房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其曾係借款予告訴人一節 不同,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向伊借款十二萬八千元,並 同意可處分渠置於上址店舖內之設備抵債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 訴人置於上址店舖內之設備出售處分,自有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 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 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 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關 於普通竊盜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 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 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 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 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 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 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 盜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 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五四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 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犯上揭三罪所科刑罰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 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 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 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經整體比 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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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