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即龐波)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駁
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妨害風化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提龍泉榮民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公開招標紀錄、益誠禮儀社函、股東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財務部報告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未涉犯本件妨害風化行為,且就該等證據表面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提出空白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單身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合約書影本乙份、購物標單影本二份,及經費支出收入明細表、投標須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及退輔會書函等影本各乙份,謂其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期間內忙於禮儀社業務,並未經營應召站,亦無暇分身為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