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5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死者潘發財之死因補充 如下:潘發財自高處墜落,受有左胸挫淤併骨折、氣血腫、 左背肋骨骨折、左肘後挫裂、左髖臼脫臼等傷害,並因胸部 外傷,致生氣血胸(直接死因),經救護車送署立臺北醫院 途中已無生命跡象,到院前死亡。
二、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切實採取防止員工由高處墜落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被害人潘 發財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 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 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於民國70年間雖曾因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已於70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件案發前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查,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行政院北區 勞動檢查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已深自悔悟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謹慎維護勞工安全,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 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 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 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 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 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