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
5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GU-235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與大觀 路2 段174 巷165 弄口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乙 ○○騎乘之車牌號碼GRM-652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 地,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甲○○駕駛上 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予 以必要之救助,即加速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王蓓蒂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有記載被害人乙○○受有前述 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及車損 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駕車逃逸之 行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 並於審理時陳明不再訴究,請求給予被告輕判不用入監服刑 之機會,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 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