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608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032
0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壹、甲○○係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蔬果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起 至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 ,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翌〔30 〕日凌晨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牌照號碼K4-590 9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新莊市〔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新 海橋下大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街與景德 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暨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按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當時大觀街於上開交岔路口行進號誌為紅燈, 惟甲○○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速度亦減緩,竟未停車 等待,闖越紅燈繼續行駛,適鄭圭田騎乘牌照號碼CBA- 518號重型機車沿景德路往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 ,甲○○見狀閃煞不及,其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鄭圭田騎 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鄭圭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於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前,心肺功 能即已停止而往生;甲○○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經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壹伍毫克;甲○○於員警獲報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嗣並接受本案裁判。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 式審判筆錄〕,核與〔一〕被害人鄭圭田之子乙○○指訴被 害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
08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二〕現場目擊證人 蘇思穎證述情節〔參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互 核相符,復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二〕現場 照片〔附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三〕刑法第1 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附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四〕臺 灣省立臺北醫院死亡通知單〔附同上偵卷第34頁〕。〔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同上偵卷第35頁〕。〔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附同上偵卷第42頁〕。〔七〕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8日北縣鑑字第095518 1149號鑑定意見書〔附同上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附相驗卷第34頁至第42頁〕等足佐,堪認 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 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 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之注 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 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 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已將使其複雜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二倍,此 均為本院辦理酒後駕車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又查本件 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 升零點壹伍毫克,惟觀諸其接受施測時間,為95年6月3 0日凌晨2時2分,距離被告與鄭圭田發生車禍之同日凌晨 1時許,已間隔約1小時之久,佐以被告係於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狀況下駕車,竟仍闖越紅燈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鄭圭田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酒後駕駛自用 小貨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鄭圭田駕車則無肇事 因素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 酒後確實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 、297、315-1、315-2、316、341、3 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 、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 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 非有利於行為人。〔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所犯上開貳罪,壹為故意犯,另為過失犯,構成要件 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足稽〔附同上偵卷第7頁〕,嗣併接受裁判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動機、手段,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過失情節,暨所致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一時失慮、疏忽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 通危險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犯後自白犯行,顯具悔意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及被告業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 解筆錄在卷足參,暨被害人家屬業原諒被告等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肆、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20320號案,與起訴部份為 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