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建祥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4 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
0 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86—SX號自用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0號前,因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5400元及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348 —SL、子車86—SX號及 車號350 —SL、子車87—SX號2 套曳引車及半拖車,因係同 日領牌,且2 臺半拖車之外觀、形狀幾近相同,僅有車架號 碼差1 個數字,因異議人僱用之司機一直失察,誤將2 面牌 照互調懸掛,並非故意移作他用,本案純屬司機人為疏失,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 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 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 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 政罰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定有明 文。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86—SX號自用一般半拖車,於95年10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0號前 ,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牌照係因司機不慎誤掛所致置辯,惟 牌照乃行車之許可憑證,吾人在領得牌照後,本應仔細核對 ,將之懸掛於正確車輛之上,是縱認異議人所述為真,其所 僱用之司機在懸掛牌照之際,未詳細核對牌照及車輛,其受 僱人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具有故意者為限, 具有過失者亦同應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 織之故意、過失。因之,本件縱因係異議人之受僱人之過失 所致,異議人仍應受罰,異議人所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
六、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