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717-DE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3日23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與寧波西街(往西)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為該路口之自動照相機拍攝違 規照片二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逕行舉發,並 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1千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該車時速約45公里左 右,確被測速照片以違反速限規定(超速12公里)遭舉發, 已以95年10月5日申請申訴無效,特此申請裁決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下同)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717-DE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7 月3 日23時19分 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往西)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為該路口之自 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2 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 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及第85項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甲○○罰鍰1 千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有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及照片1 張在卷足憑。而原舉發單 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亦函覆以:「經查該路 段相機是『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
採證2 張,每張相隔1 秒,第1 張為確認位置,第2 張為確 認違規;相機可採證闖紅燈、紅燈左右轉、紅燈迴轉、紅燈 越線臨停及超速等;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車 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依採證 相片顯示717-DE號營業小客車通過路口時違反速限規定(超 速12公里),本分局依據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臺端陳述無違規遭舉發乙節,經由採證相片比對717-DE號營 業小客車行駛在(第1 車道)感應區○○○○路口『微電腦 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當日並無故障情形,所持 申訴理由,不符阻卻免罰要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正2分交字第0953245 5700號書函1 紙在卷可憑。從而,足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 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6 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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