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95年8 月21日竹
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K3M-301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華路口前,有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當天下午五時十一分自臺北縣三重市○ ○路一二三之一號十二樓之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班,不 可能在三十九分鐘內行駛至舉發地點,況當時伊已懷孕三十 週,對於新竹毫不熟悉,不會冒著流產之風險騎機車至新竹 ,本件應係警員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置辯。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 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已到庭具結證稱:「 (你有無看到騎士的臉?)有,是一個年輕男的,約二十歲 左右,載一個二十幾歲的女生,女生是中等身材,不會很胖 ,穿著褲子。」、「你看到的那名機車後座的女子是否就是 在庭的異議人?)不是,那個女子很年輕,是學生的樣子。 」及「... 那輛車有無把車牌變造,我無法確定。」等語明 確,可知異議人並非當日乙○○所見之違規駕駛者,亦非後 座女子,且無法證明異議人即為該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又異 議人任職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之一號十二樓之超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發當日係下午五時十一分許下班,當 時異議人已懷孕近三十週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超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製程自主檢驗報告、用印申請 單及孕婦健康手冊等件在卷可參,而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為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距離異議人下班 時間僅三十九分鐘,換言之,如異議人於下班後前往本案舉
發地點,須於三十九分鐘內駛至,然證人乙○○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平常的上班日下午五點,從舉發地點騎到 三重須多久?)肯定須一個鐘頭以上。」等語,益徵證人乙 ○○所看見之違規機車騎士,並非本件異議人。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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