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244號
PCDM,95,交聲,1244,200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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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誤載本件異議人 之違規時間為95年1 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2B-5868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五股鄉 ○ 號○○道路,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 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於 上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2B-5868 號自用小客車與謝順 泰、黃謀在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5-DA號營業小客車發生 擦撞,事後異議人已返回家中,並於家中飲酒,而警員係於 翌日即95年1 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始前往異議人住處進 行酒測,測得異議人當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異議人 既係於返家後始在家中飲酒,於駕車前並未飲酒,不能以事 後測得之酒精濃度,推定異議人於駕車當時已飲酒;經異議 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 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95年2 月5 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 ,其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 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均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惟本件異議人 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5年1 月1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為 裁決之日期,則係95年4 月10日,兩者之時點均係於95年7 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施行 前,亦即本件自異議人行為後,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前,並 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 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 月10日晚間1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586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縣五股鄉○ 號○○道路時,因轉彎角度過大,擦撞謝順泰所 駕駛車牌號碼385-DA號營業小客車(車上另有謝順泰之友人 黃謀在)之左後方保險桿,異議人下車查看後,旋藉故駕車 逕行離去,經謝順泰駕車尾隨異議人之車輛回到異議人位於 臺北縣蘆洲市○○○路295 巷1 號6 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後 ,謝泰順、黃謀在等2 人於異議人停妥車輛下車等候電梯時 ,上前欲與異議人協商賠償事宜,惟見異議人滿身酒氣、走 路搖晃不穩、臉色泛紅,亦不理會謝順泰等2 人,謝順泰等 2 人嗣乃報警處理,經原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於95年 1 月11日凌晨2 時48分許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以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 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謝順泰黃謀在等2 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1783號異議人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案件 偵查程序中(下稱偵查程序)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 雖辯稱:伊係於駕車返回住處後,始於家中飲酒,駕車前並 未飲酒,不能以警員事後測得之酒精濃度,推定異議人於駕 車當時已飲酒云云;惟查,證人謝順泰於偵查程序中,已到 庭結證略稱: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 號○○道 路,因轉彎時角度過大,擦撞伊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伊與 黃謀在2 人下車查看,當時異議人下車看一下,說要跟黃謀 在到下面談,結果異議人一上車就開車離去,伊隨駕車一路 追到異議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後異議人停好車下車等電 梯時,伊與黃謀在有上前與被告談話,當時就發現被告身上 酒味很重,走路會亂晃,臉很紅,也不理會伊,伊不敢跟上 去,才去找大樓警衛問異議人住哪一戶,之後異議人與異議



人的太太有下來協調,異議人沒有跟伊談,是異議人的太太 與伊談賠償金額,但後來又拒不出面,伊才報警處理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查卷宗】」第61至62頁之訊問筆錄),核與黃謀在於 偵查程序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62頁之訊問筆 錄),且異議人於偵查程序中亦自承:伊當時在地下室等電 梯時,確有與證人謝順泰交談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3頁之訊 問筆錄),堪認證人謝順泰黃謀在等人上開於偵查程序中 證述之情節,應值採信;是異議人於駕車返回住處地下室停 車場、甫停妥車輛下車等候電梯之際,既已為證人謝順泰黃謀在等2 人發現其滿身酒氣、走路搖晃不穩、臉色泛紅, 復徵以異議人於駕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 號○○道路時,竟 因轉彎角度過大而擦撞證人謝順泰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參 合上情,顯見異議人於駕駛車輛當時,確已處於飲酒後之酒 醉狀態;尤其,異議人既已知其駕車擦撞證人謝順泰之營業 小客車,且證人謝順泰亦一路追至異議人住處地下室,欲向 異議人請求賠償,於此情形下,異議人對於證人謝順泰必會 因索賠未果而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亦必會對雙方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等情,自屬知之甚詳(按車輛交通事故之處理 ,無論有無人員傷亡,警方於到場後,均會對當事人進行酒 測,以裨釐清有無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此為眾所週知之標 準作業流程),異議人又焉會於警方到場進行酒測之前,竟 自行在家中飲酒(異議人於偵查程序中,亦稱其係於等待警 方前來處理之過程中,在家中飲酒;見偵查卷宗第61頁之訊 問筆錄),徒增其可能因事後之飲酒致酒測值超過標準、為 警認定其違規酒後駕車之嫌疑?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非 但與事證不符,亦於常情相違,顯無可採甚明,本件異議人 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酒後 駕車返家,經警於95年1 月11日凌晨2 時48分許,在異議人 住處對其進行酒測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 24毫克,則異議人於95年1 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車當時 ,其呼氣酒精濃度自猶較該3 小時後之酒測值為高,是異議 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五、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



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考上開條文之立法 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 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經查,本件異議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前揭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處 以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之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之違 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5年度偵字 第178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246 號審理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 分;至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 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 ,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據;惟原 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事 法律,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 質之罰鍰處分,而仍對異議人裁處57,000元之罰鍰,此部分 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 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倘日後異議人前開涉犯公共危險罪之 刑事案件部分,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為裁處罰 鍰之處分,本院於此部分爰不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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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