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緝字第793 號、94年度偵字第601 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號1 樓技盛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技盛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 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連 續虛偽開立並無出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34張,予世界大興 業有限公司、泛軒企業有限公司、家皇企業行、錦華工程行 等4 家公司行號,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552萬7,15 2 元,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27 萬6,361 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 捐罪嫌(按:起訴意旨原尚誤載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94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不論此項罪嫌)等 語。
㈡被告另與以戊○○為名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戊○○以技盛公司之名義,於 92年5 月1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號1 樓,利用臺灣 地區係SARS防治期間,亟需耳溫槍,而向德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同公司)負責人吳昔賢詐稱:技盛公司有耳溫 槍3,000 枝,外加含稅總賣價為330 萬7,500 元(不含稅為 315 萬元),如要買需先付3 成定金,而於92年5 月28日交 貨云云,致吳昔賢陷於錯誤,而於92年5 月22日,簽發發票 人為德同公司、面額94萬5,000 元、發票日為92年5 月26日 之支票交與戊○○為定金,然上開支票屆期兌現後,技盛公 司並未依限交貨,德同公司人員前往技盛公司,發現業已人 去樓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揭犯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部分:
⒈以被告庚○○為代表人之技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 知書等影本。
⒉經濟部核准技盛公司設立登記函等影本。
⒊本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⒋技盛公司向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印 鑑卡之影本。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影本。 ㈡被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⒈告訴人德同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
⒉證人吳昔賢之證述。
⒊以被告庚○○為代表人之技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 知書等影本。
⒋經濟部核准技盛公司設立登記函等影本。
⒌德同公司之採購單影本。
⒍德同公司領款簽收單。
⒎發票人為德同公司、面額94萬5,000 元、發票日為92年5 月26日之支票影本。
⒏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2年10月27日函影本。 ⒐技盛公司向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印 鑑卡之影本。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技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技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我從未在技盛公司任職或經營過,也沒有去過技盛公司, 當初我會同意掛名負責人,是因為己○○找我和他舅舅合夥 ,己○○說我掛名負責人就可以,不用出資,如果有賺到錢 會分紅給我,所以我才同意,但後來要申請統一發票時,有 一個女會計師說不能申辦,我覺得怪怪的,且當時我已經找 到保全的工作,我就跟己○○說我不要合夥了,己○○說要 跟他舅舅講,要取消我擔任負責人的登記,我要求他將我的 身分證還給我,他也還了,後來的一切我就都不知道了,己 ○○也沒有再來找我。我當初不知道他們找我擔任負責人是 要對外販賣不實的統一發票,我以為他們是正當在經營公司 ,只是需要有人掛名負責人而已,他們從來沒有跟我說要販 賣發票的事情,他們說公司是像貿易行一樣,要買一些貨進 來再賣出去。己○○是我的鄰居,他舅舅的姓名我不知道, 己○○有說他舅舅姓陳,至於戊○○這個人我不認識,我也 不知道本件戊○○以技盛公司名義,詐騙德同公司的事情等
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虛偽開立並無 出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34張給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泛軒 企業有限公司、家皇企業行、錦華工程行等四家公司行號, 銷售金額共計4,552 萬7,152 元,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共計227 萬6,361 元。是就公訴意旨上述所指,檢察官首應 舉證證明技盛公司所持交之前揭統一發票確屬不實(亦即實 際上並無該等發票內容所載銷貨之交易事實或有其他具體之 不實情事)之事實;其次檢察官則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擔任 技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參與技盛公司之運作,並以該 公司名義填製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其理至屬灼 然。
㈡然則,依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資料(即技盛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影本、經濟部核准技盛公司設立登記函 等影本、本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技盛公司向 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之影本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影本等資 料),其中前開技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影本 、經濟部核准技盛公司設立登記函等影本,僅能證明技盛公 司確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惟技盛公司已於92年7 月1 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被告係屬技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 事實;而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至多僅能證 明技盛公司確有開立給前開4 家公司行號連同德同公司在內 之5 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之各筆銷售金額及稅額之事實; 另前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之 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影 本,則僅能證明技盛公司確有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設帳戶 ,且由被告親自在該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 資料卡」上簽名之事實,但前揭發票是否確係不實之發票, 且被告是否確有填製前開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前開4 家公司 行號逃漏稅捐等情,則無從僅依上開證據資料為憑。雖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補陳本件之證據尚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 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等書證(參見本院 卷第106 頁),用以佐證技盛公司所開立給上開4 家公司行 號之統一發票確屬不實,惟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技盛公司確 有開立統一發票給該資料上所載之公司行號,以及技盛公司 於92年5 月份及6 月份之進、銷貨發票帳面數字及其間金額 差距之情況,然參以上開資料及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涉嫌虛涉行號案件稽查報告所載(參見 他字卷第13頁),技盛公司於92年5 、6 月同時期之進貨發 票面額僅158 萬7,907 元,固與該公司開立給上開4 家公司 行號連同德同公司在內之銷貨發票面額差距甚大,但此均僅 係該時期進、銷貨發票帳面上之數字,未必即能當然反映當 時真正之交易事實;雖移送偵辦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係基於此等書面稽核資料認定技盛公司「涉嫌」虛開不 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事,惟此僅係稅務機關之初步書 面稽核資料,且既係「涉嫌」,則實情究係如何,技盛公司 與該資料上所載之公司行號之間究竟有無實際之交易事實, 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例如傳訊各該公司相關人員查 證,或命該等公司提出確有此等交易事實之相關資料等等) ,以察稅務機關所認定之上開嫌疑是否與事實相符,尚無從 單憑上開稅務機關所移送之書面稽核資料,即率爾認定技盛 公司確有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此參諸德同公司 所取得技盛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315 萬元,原亦遭前揭稽 查報告認定同涉有不實發票之嫌疑,嗣因德同公司主動提起 告訴,指稱其確有向技盛公司購買315 萬元(不含稅之金額 )之耳溫槍,但技盛公司並未依約付貨,而認其遭受詐欺, 檢察官始因而排除德同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係屬不實之 嫌疑,更見其明。是以技盛公司與該4 家公司行號間是否真
無銷貨交易之事實,仍須有更進一步之證據佐明。 ㈢其次,縱認技盛公司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確屬不實乙節為 真,惟本院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己○○的舅舅找我合 夥做生意,所以我才去申請銀行帳戶,並去申請發票,但發 票聽說沒申請下來,我就沒有再參與合夥了等語,且其對技 盛公司簽發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乙節,亦表示不知情( 參見偵緝卷第6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乙節大致相 符,顯見依被告所陳,其係一再否認知悉或預見技盛公司可 能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僅係單純受邀參與合夥(即同意掛 名負責人),但之後亦已表達不願參與,其對於該公司日後 從事虛開發票乙事並不知情,是以被告固掛名為技盛公司負 責人,且配合申設銀行帳戶等事宜,但其是否真有參與技盛 公司之不法運作,進而虛偽填製統一發票給前開4 家公司, 已不無疑問。再查:
⒈證人即丙○○會計事務所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經老闆丙○○委託前往領取技盛公司申設登記核准書 件,當時是我一個人前往領件,在庭之被告並沒有和我一 起去,而卷附經濟部94年11月17日函覆之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登記領件單【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由我所簽名,至於 是何人委託事務所辦理技盛公司登記之事宜,我並不知道 ,這要問老闆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 7 至8 頁)
⒉證人即丙○○會計事務所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技盛公司的統一發票購票證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領的,被告 並沒有和我一起去,卷附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 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之經領人是由我所簽名,該申請 書上「庚○○」之簽名及蓋章是因為老闆說可以去領所以 就由我所簽名蓋章,「庚○○」的章是老闆拿給我的,放 在事務所內。而領到購票證後,我交給技盛公司的小姐, 其姓名我並不知道。我去過技盛公司一次,且之後還有再 去,但是技盛公司的門已經拉起來,找不到人,沒辦法進 去,而在去技盛公司的那一次,我不記得除了那位小姐外 ,還有何人在場,但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見前揭審 判筆錄第9 至10頁)
⒊證人即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92年4 月間有接受技盛公司之委託辦理公司登記 ,我有到過技盛公司2 次,與我接洽之人均為「陳經理」 ,卷附技盛公司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的委託書【參見本 院卷第116 頁】是我事務所小姐乙○○在送件時自己所填 寫。技盛公司及「庚○○」的私章是我們經過陳經理之授
權,才幫忙刻的,當時有經過書面授權,但因技盛公司不 是我們公司記帳客戶,只有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所以書面 之授權資料沒有留存,至於書面授權書上面之署名簽章是 誰所簽,我不知道,應該是公司負責人簽的。在領發票之 前,依照規定,公司負責人必須親自到國稅局做簽名之動 作,以讓稅務人員審查他是否為負責人本人,而本件我有 帶被告到國稅局去親自簽字,我見到他就只有這一次,之 前都是只有看過陳經理,而之後乙○○才能在92年5 月20 日去請領發票。公司負責人親自到國稅局簽名之文件是在 縣政府移送給國稅局的申請書上簽名,並沒有一定名稱, 且並非事後我們去申請統一發票等之申請書,負責人親自 簽名的只有這一份,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為一個人來,但是 是我帶被告去簽名的沒錯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1至 14頁)。
⒋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在場之被告是從小 認識到大的鄰居。在92年間我介紹他當外務之工作,但我 現在不記得是那家公司。當時我有拿被告之身分證辦理銀 行開戶,但沒有拿去辦理公司登記。我有跟他一起去國稅 局辦理相關手續,是我一個叫「志明」的朋友叫我跟被告 一起去。是我舅舅叫我找被告擔任技盛公司之負責人,我 只知道有去辦理銀行開戶及去國稅局。我不知道舅舅叫何 名字,他不是我親舅舅,但我從小到大都叫他舅舅,他是 我母親的乾哥哥,我知道他是開貿易公司的,「志明」是 我舅舅公司的人。被告並沒有實際出資技盛公司。因為我 舅舅說公司牌已經申請下來,但因我舅舅之前有信用不良 的紀錄,所以發票申請不下來,他就叫我找一個人頭來掛 名當負責人幫他申請發票,所以我就找被告。技盛公司是 在板橋市○○街11號1 樓,有5 名員工,其中有我舅舅、 2 位小姐、1 位業務叫「志明」,另外一個人是做甚麼我 不知道,而誰是陳經理我也不知道,至於技盛公司實際上 從事何業務,我不知道。技盛公司不會很大也不會很小, 室內差不多有擺放7 張辦公桌,技盛公司進甚麼貨我不知 道,但我有看過技盛公司有賣電子產品,例如電子鍋、耳 溫槍之類,有2 個展示櫃放在辦公室內,展示櫃裡面就有 擺放很多電子產品。我沒有在技盛公司任職,也沒有領薪 水,我不清楚技盛公司有無倉庫。被告有在彰化銀行開戶 ,但萬通銀行有無開戶我忘記了。被告沒有到技盛公司裡 面,只有在公司巷口等我,因為「志明」叫我去拿開戶的 錢,我就進去拿錢,裡面包括開戶的錢、印章及開戶的相 關資料。當初我認為是親戚關係,幫忙而已,沒有不可以
,現在我才知道這是不合法的。而在開戶時先給被告開戶 掛名的錢3 萬5,000 元,以後也會陸續分紅給被告,這是 我舅舅跟我講的,我再轉述給被告聽,3 萬5,000 元是放 在前開的資料袋中,我就直接交給被告,叫被告自己去銀 行開戶,3 萬5,000 元就由被告拿走。我不知道技盛公司 有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也不知道技盛公司成立多久, 亦不知道技盛公司只成立2 個月就歇業。我幫舅舅辦事並 沒有好處,因為他是從小看我長大的舅舅。被告跟我去國 稅局時,有1 位會計小姐跟我們說發票辦不下來,被告到 樓下時有跟我說他不想合夥了,後來我就跟舅舅說被告不 願意當人頭了,我舅舅說他會處理,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 了。去國稅局當天被告有在文件上面簽名,簽名之後,國 稅局小姐當場說還要等審查結果,就叫我們下樓等一下, 我們在樓下等時,會計小姐就說發票沒辦法申請下來,被 告知道簽名是要申請發票。我不知道我應舅舅之要求找被 告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去申請發票是要做不法的事情。 我也不知道去國稅局後發票有無申請下來,隔天我舅舅有 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跟他說發票沒有申請下來以及被告不 要再擔任人頭,要退出的事情。我不知道德同公司有向技 盛公司訂購耳溫槍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 第3 至11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可知被告確係受己○○所邀,擔 任己○○之舅舅所申設之技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即其等 所稱之合夥),被告並未與己○○之舅舅或技盛公司所屬 人員接觸,僅因其既然擔任技盛公司掛名負責人,故其必 須配合辦理技盛公司之公司申設登記、銀行帳戶開戶及統 一發票申購等各項有關手續;而實際上出面接洽辦理技盛 公司登記等相關事宜者,乃係技盛公司之「陳經理」,並 非被告,被告僅係在技盛公司負責人依規定必須親自到場 辦理該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時,始有配合到場辦理,而證 人丁○○並未在技盛公司見過被告,證人乙○○則亦未見 過被告,證人丙○○亦僅有在公司負責人必須親自至國稅 局辦理簽名之場合見過被告,足見被告確可能僅係盡其作 為掛名負責人之相關義務,但其確實並無參與技盛公司之 運作。準此而論,被告對於技盛公司之屬性為何並無所知 ,其純粹係聽信證人己○○所邀而同意掛名該公司之負責 人,而依證人己○○所證,證人己○○本人亦認為其舅舅 係開設貿易公司,並非開設公司從事不法,僅係因其舅舅 前有不良之信用紀錄,始需尋求他人掛名以辦理技盛公司 申設相關事宜,故被告因此同意掛名為技盛公司負責人,
且實際上被告並未與技盛公司相關人員有所接觸,亦僅係 基於其掛名負責人之義務,配合辦理技盛公司申設相關事 宜,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技盛公司係為從事虛開 發票等不法犯行所設立,或業已預見此種可能性。是技盛 公司縱有虛開前揭發票供前開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犯意之參與可言。
㈣由被告所供及前揭證人所證各節以觀,應僅能認定被告確係 掛名技盛公司之負責人(即一般俗稱之「人頭」),而尚難 認定被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 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 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等,其原 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 不法之公司,其理甚屬明確,此與現今社會販賣帳戶或提供 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電話詐欺等財產犯行之情形,不可等 同以觀。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 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 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 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 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 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待言。觀諸本件前 開各項證據,被告僅係負責辦理技盛公司申設之相關事宜, 除此等作為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面實際參與技盛 公司之運作,則技盛公司是否確有從事虛開發票等不法作為 ,被告並不當然知悉;況被告乃因與證人楊志淵係從小到大 之鄰居,而應楊志淵之要求,始擔任楊志淵之舅舅所欲申設 之技盛公司掛名負責人,證人楊志淵與其舅舅亦係認識許久 之長輩與晚輩之關係,參以楊志淵亦證稱其有看過技盛公司 賣電子產品及其不知道技盛公司有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 情,則在證人己○○本身係因親戚關係始幫忙其舅舅找人掛 名公司負責人,且其對於技盛公司從事不法情事並無認識或 預見之情形下,被告透過己○○之要求而擔任技盛公司掛名 負責人,是否即得謂被告對技盛公司從事不法情事有所認識 或預見,自係更有疑問;且如上所述,市面上之公司有「人 頭」者所在多有,有「人頭」之公司衡情並不當然表示該公 司即會從事不法,自難僅以被告掛名擔任技盛公司之負責人 乙事,即認其對技盛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預見技 盛公司之申設係為從事不法犯行,當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 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或屬本件犯行之幫助
犯)。
㈤至檢察官原聲請傳喚證人呂順發、林福龍、林錦達、洪淑芬 等4 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惟因檢察官另行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 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等書證,故已於本 院審理時復具狀捨棄傳喚該等證人行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 第106 頁),是以本院爰未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與戊○○為名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技盛公司 之名義,佯稱欲販賣耳溫槍給德同公司,而向德同公司詐騙 定金94萬5,000 元乙節。經查:
⒈德同公司於92年5 月14日以330 萬7,500 元(不含營業稅 為315 萬元)之金額向技盛公司採購耳溫槍3,000 支,並 於同年月22日開立發票人為德同公司、面額94萬5,000 元 、發票日為92年5 月26日之支票交與技盛公司作為定金之 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核 退卷第6 至9 頁),且有德同公司採購單影本、領款簽收 單影本及上開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核退卷第11 至13頁),殆堪認定德同公司與技盛公司確有於92年5 月 14日從事採購耳溫槍之交易及由德同公司交付定金94萬5, 000 元之事實。
⒉惟查,姑不論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德同公司負責人 吳昔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均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縱 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可採為證據,然告訴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當初接單時並非由我 處理,所以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偵緝卷第50頁);而證 人吳昔賢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 告,當初係有人登報要賣耳溫槍,我就打電話過去問,有 位自稱技盛公司負責人戊○○的人說有貨,我就去板橋瑞 安街看貨,他確實有拿一支樣品給我看,並說他的貨在92 年5 月28日會到,但要先付3 成定金,所以我才開3 成定 金的票給他,當時在場有二位小姐,我並沒有看到被告。 後來因為貨都沒到,我們趕到板橋瑞安街去看,已經人去 樓空等語(參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足見依告訴代理人 甲○○及證人吳昔賢所述,出面接洽販賣耳溫槍之人並非 被告,而係自稱「戊○○」之人。
⒊又證人即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技盛公 司任職,也沒有聽過技盛公司,我也沒有向德同公司訂購 3,000 支耳溫槍,卷附板橋市○○街11號1 樓房屋租賃契 約書【附於經濟部94年11月17日所函送之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技盛公司案卷內】上的「戊○○」並不是我寫的,不是 我的字,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我 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他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2 日 審判筆錄4 至5 頁);而觀諸上開契約書上之「戊○○」 筆跡與證人戊○○當庭所書寫之「戊○○」筆跡,兩者之 筆順、勾稽等方式截然不同,是否確係證人戊○○本人在 該契約書上簽名,不無疑問。由上以觀,依證人戊○○所 述及上開書寫資料,證人戊○○並無向德同公司為本件之 行騙,則本件自稱「戊○○」之人或係他人所扮,但無論 如何,證人戊○○既未證稱被告有共同參與之行為,自無 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依本院前揭所述,被告僅係單純掛名技盛公司之負責人, 其並未參與技盛公司之運作,且其與技盛公司相關人員亦 無任何接觸,尚無從認定技盛公司所為之虛開發票等不法 情事均為被告所明知或預見,而認被告業已參與或幫助技 盛公司從事不法犯行。職是之故,縱有自稱「戊○○」之 人以技盛公司為名向德同公司行騙,亦難認被告與之有所 犯意聯絡與或對之有所幫助,且參以前揭相關證據所示, 實際行騙之人係自稱「戊○○」之人,核非被告,益難認 定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 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9 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因就被告所涉本案部分,本院業已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則該等併案部分,自與本案部分無所謂刑法 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