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31號
PCDM,94,訴,193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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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5887 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86年 間某日,透過被告甲○○介紹與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安 定」之人接洽,三人明知被告丙○○將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且未出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認購股份,亦無意參與 公司之經營,竟共同基於偽造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等 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並由被告丙○○具名擔任毅力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毅力多公司)之負責人後,公司交由「張安 定」處理經營之犯意聯絡,於87年9 月間某日,由被告丙○ ○及甲○○委由「張安定」全權處理上開事宜,「張安定」 則將被告丙○○於不詳時地授權署名、蓋印之毅力多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未實際由股東開會同意通過而偽造之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以及毅力多公司於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帳戶之存簿等文件製作、收集完畢,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美賢備齊相關不實之證明文件,於同年月30日,向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表 明毅力多公司股東即被告丙○○、及楊秋寒、游清修等人已 繳清增資股款700 萬元,申請為有限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獲 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文件具名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 86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 以同案被告丙○○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李美賢 、乙○○、游清修林宜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毅力多公司 登記案卷,為論斷被告所涉犯嫌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丙 ○○和一位李瓊琳先生認識,我並不認識乙○○、張安定等 人,也完全不知道毅力多公司之事等語。經查: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 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 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 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2 號解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觸犯修 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於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資為認定之主要依據,惟共同被告對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仍屬於證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到庭應訊,惟 嗣經本院合法傳拘拒不到庭,顯已逃匿,並未以證人身分 作證,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甲○○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 ,依上開說明,自不宜以該共同被告丙○○於偵、審訊問 中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被告甲○○有罪之依據。 ㈡且查,本件證人即原毅力多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 及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87號被告丙○○違反稅捐 稽徵法案件)審理中係證稱:我曾經擔任毅力多公司之負 責人,因公司經營負債,有一位「張安定」先生表示願意 承接毅力多公司,我就依其指示把公司董事登記為被告丙 ○○,變更登記是「張安定」先生指派一位「駱先生」辦



理的,本案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見過或聽過被告甲○○、或 「李瓊琳」之人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第34 -36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87號卷第71-77 頁);證人 李美賢於偵查中則證稱:毅力多公司的增加資本額登記是 我辦的,只需核對存摺、股款,兩天就可以蓋章出去,過 程中沒有印象看過被告甲○○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2 1 頁);另證人即毅力多公司登記之股東林宜呆於偵查中 亦證稱:乙○○以前是我媳婦,我只有送貨,不是股東, 我沒有看過被告甲○○在公司出現過等語(見同上他字卷 第36-37 頁);至證人游清修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一字提 及被告甲○○(見同上他字卷第15-17 頁)。是依前開證 人乙○○、李美賢林宜呆游清修等四人之證言,均無 從認定被告甲○○與本案有何牽連。
㈢至同案被告丙○○雖一再指稱其身分證件係交由被告甲○ ○持以辦理毅力多公司之登記,被告甲○○怎麼做,其本 人並不知情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有 告訴我說她和甲○○是朋友,我問乙○○為何我會與毅力 多公司的退稅有關,乙○○告訴我說這些相關的存摺、印 章都是被告甲○○交給她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證:其本人沒有見過被告甲○○ ,公司變更登記是交由「張安定」指派之「駱先生」辦理 等語顯不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丙○○前揭所供實不能排 除為己推卸罪責任之可能,顯有瑕疵可指,自不足以據為 本件被告甲○○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又本件公訴人所舉毅力多公司登記案卷等書證,並無一字 提及被告甲○○,自無從於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純憑 上揭毅力多公司登記案卷遽認被告甲○○確涉有公訴人所 指前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確 有參與毅力多公司相關登記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因不能 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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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