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康勤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宏杰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14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辛○○、丁○○、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壬○○、辛○○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壬○○係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資訊公司)之董 事長,辛○○則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協理,壬○○ 與辛○○2 人為兄妹關係,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於民國85 年8 月10日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即上櫃),迄89年11月9 日停止交易止,皇旗資訊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數計3 億29萬 2165股,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億292 萬1650元。壬○ ○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以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自 行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外,另與辛○○共同利用如附表 2 所示之帳戶,在皇旗資訊公司之營業所內,於87年4 月間 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利用附表2 所示之帳戶,從事 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 聯繫證券商等工作,另於88年5 月間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己○○負責就丁○○所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
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
二、壬○○、辛○○為調度皇旗資訊公司所需資金款項,急欲出 售手中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並為確保賣出較高價格 ,竟基於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皇旗資訊公司 股票交易價格之故意,自89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止,由 壬○○授意辛○○指示丁○○,進行如附表3 所示(交易帳 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占當日最 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各筆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 司之交易,欲圖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之股價,藉以確保渠等於同年月28日於盤後以較高收盤價 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3000千股(盤後交易帳戶、時間、股 數、價格詳如附表3 之1 所示)。
三、又於89年8 月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李嘉惠與夏洪楓 會計師到皇旗資訊公司進行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工 作,於89年8 月29日執行外勤查核完畢前,因存貨與預付款 等會計項目無從為必要之查核,將出具保留意見,而辛○○ 因先前櫃買中心就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曾就存貨及 向日益利公司進貨認列預付款部分,懷疑有涉及不當財務報 表等情事,加以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 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即89年上半年財務報 告應於89年8 月31日前申報,惟會計師遲未就上開89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乃於同年月25日至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探知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將為上述保留意見查 核報告之可能,並於同年月30日確認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 將為是類簽證,得知此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 訊息後,辛○○及壬○○二人因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渠等 透過如附表1 、2 等帳戶所控制支配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且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同年月31日19時4 分 50秒前述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 發布之前,萌生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又為確保賣出較高價 格以出脫手中持股,竟又承上揭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股價 之犯意,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於89年8 月25日至8 月 30日止,透過如附表1 、2 所示等帳戶,進行如附表4 所示 (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 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連續高價買入皇旗資訊 公司股價之交易,裨進行如附表5 所示,於同年8 月25至同
月31日止,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交易帳戶、時間、股數 、價格詳附表5 所示)。而己○○則負責於每日盤後核對丁 ○○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辛○○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存 庫表,並依辛○○之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渠等於上 揭期間內共計賣出1616千股。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壬○○部分:
一、被告壬○○於調查站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被告壬○○辯稱:於調查站時之自白,都是調 查局人員自己寫,叫伊要承認,不然不讓伊回去,伊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查:被告壬○○於本院95年10月3 日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詢問有哪此部分是調查人員自己寫 的,先是陳稱筆錄中有些部分是伊自己說,有些是調查局自 己寫的,嗣又全盤稱均是調查局自己寫的,其前後陳述顯有 不一,已甚可疑(見本院95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第8 至11頁 )。第查,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其有詢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且警察並無羈押被告之權,檢察官亦僅有聲請法 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 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 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 被告壬○○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壬○○於案發當 時已有50歲,且精神狀況正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 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內線交易行為係檢警調 人員極力查緝之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 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壬○○當時既為50歲之智識健全之正 常成年人,且本身亦為上櫃公司之董事長,則其對自承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壬○○確屬 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 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能離 開調查局,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云云, 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況被告壬○○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其後於本院歷次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已歷經3 年餘,均未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所作筆錄係調查局人員自己寫 的,不然不讓伊回去等情,直至本院95年10月3 日被告壬○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其反應顯不符常 情,況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歷次進行之期日,均有選任 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本院 歷次筆錄可佐,是被告壬○○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綜 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壬○○於調查站問時之供 述,並非出於脅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丙○○(另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審結)於偵查 中之證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 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 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 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 程序方為妥適。惟共同被告丙○○於92年5 月27日偵查中之 指訴(見92年度偵字第9641號偵查卷第10頁至11頁),檢察 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 ,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有關被告壬○○之 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具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壬○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壬○○並未爭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壬○○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 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四、至檢察官抗辯被告壬○○所提出之被證1 至4 之匯款單24紙 部分,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壬○○所提 出之上開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貳、辛○○部分:
一、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部分:被告辛○○辯稱:於調查 站時之筆錄,都是調查局人員將丁○○的筆錄直接拷貝在伊 的筆錄,主要架構已經定型,且調查局的人給伊看監視報告 資料,並稱被告丁○○等人在隔壁都這麼說,伊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云云。然查:被告辛○○於本院95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詢問有哪些部分是拷貝被告丁○○的筆 錄,依辛○○之筆錄記載,並不全然與丁○○相同,有許多 部分均不相同,且依其筆錄記載,被告辛○○就關於知悉此 部分重大訊息及召開董事會之時間,於調查局時供述綦詳, 其亦自稱不復記憶者會請調查局製作筆錄人員刪除,足認被 告辛○○於調查局詢問下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且對 於筆錄記載其供述之內容有一定認知能力,且調查局人員在 製作筆錄時,對於關於被告辛○○自述關於其在皇旗航空公 司任職,並未負責太多皇旗資訊公司業務等對於被告辛○○ 較為有利之供述,亦記載於該此筆錄內,則被告辛○○對於 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已有表示意見之權利與機會;第查,依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詢 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 依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佐以被告辛○○於案發當時已有41歲,且精神狀 況正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而內線交易行為係檢警調人員極力查緝之嚴重經濟 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辛 ○○當時既為滿40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為 上櫃公司之董事,則其對自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後果, 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辛○○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 、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 ,乃其竟謂僅因被告丁○○之相關筆錄已不利於己,就故意 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違悖。況被 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後於本院歷次行準備、審理 程序時,已歷經3 年餘,均未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所作筆錄係 調查局人員自己繕打好的等情,直至本院95年10月24日被告 辛○○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其反應顯不 符常理,況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期日,均有選任辯 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本院歷 次筆錄可佐,是被告辛○○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綜上 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辛○○於調查站問時之供述 ,並非出於脅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甲○○、庚○○之調查站筆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 辛○○抗辯:證人甲○○、庚○○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甲○○、庚○○於調 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筆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為 被告辛○○抗辯: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為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 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 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 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證人庚○○分別於92年1 月10日、92年3 月6 日偵查中之供訴(見91年度偵字第1453 0 號偵查卷第32頁、第40至44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 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證 人庚○○於偵查中有關被告辛○○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丙○○、己○○、丁○○於調查站筆錄:被告辛○ ○之辯護人為被告辛○○抗辯:共同被告即證人壬○○、丙 ○○、己○○、丁○○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 ○○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局之筆錄:被告辛○○之辯護 人為被告辛○○抗辯:共同被告即證人壬○○於調查站所製 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共同被告壬 ○○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 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 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 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之供述, 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調查站時之供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 未直接面對被告辛○○,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調查站、偵 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況共同 被告壬○○於調查站時已坦承有內線交易犯行,而衡諸一般 社會經驗,一般社會大眾均知違反證券交易法係重大經濟犯
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 共同被告壬○○與被告辛○○為親兄妹之關係,是共同被告 壬○○之於調查站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基於發見真 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 要,故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就其與審理時證述不符之處,本 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六、共同被告壬○○、丙○○、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詞 :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 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 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 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 妥適。惟共同被告壬○○、己○○、丁○○、丙○○分別於 92年1 月2 日、92年4 月14日、92年4 月17日、92年5 月27 日偵查中之指訴,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 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壬○○、丙 ○○、丁○○、己○○於偵查中有關被告辛○○之證詞,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抗辯:被告丁○○所提 出之服務宣誓書、同案被告丙○○提出之現場圖等書證,無 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書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 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辛○○並未爭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證人甲○○及庚○○ 於調查站,及共同被告壬○○、丙○○、己○○、丁○○於 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以外)及書面陳述(即上述第七點除 外),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辛○○已同意 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參、丁○○部分:
一、共同被告辛○○、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按共同被告不利 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 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 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共同被告 辛○○、己○○分別於92年4 月17日、92年4 月14日偵查中 之指訴(見91年度偵字第14530 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檢 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 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辛○○、己○○於偵查中有關被 告丁○○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
二、至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 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 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 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 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 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辛○○於調 查站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 調查站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 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丁○○,心理壓力較小,且其 於調查站、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 一致,況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時已坦承有內線交易犯行 ,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社會大眾均知違反證券交易法 係重大經濟犯罪,而共同被告辛○○當時與被告丁○○間亦 無仇恨,自無設詞誣陷同事,且所供並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 ,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共同被 告辛○○之於調查站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基於發見 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 必要,故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就其與審理時證述不符之處, 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並未爭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丁○○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 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四、至檢察官抗辯被告丁○○所提出之員工識別證、勞工保險卡 、每日回報記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皇旗資訊公司88年1 月28日、89年9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戊○○股票保管約定書與收執條、服 務宣誓書、彩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報告 書、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部分, 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丁○○所提出之上 開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肆、己○○部分:
一、證人甲○○、庚○○、陳文雄之調查站筆錄:被告己○○之 辯護人為被告己○○抗辯:證人甲○○、庚○○、陳文雄於 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 人甲○○、庚○○、陳文雄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丁○○於調查站筆錄:被告己○○ 之辯護人為被告己○○抗辯:證人壬○○、丁○○於調查站 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丁○○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抗辯:共同被告辛○○ 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
,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 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 重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依其記 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調查站時之供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 面對被告己○○,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調查站、偵查所為 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況共同被告辛 ○○於調查站時已坦承有內線交易犯行,而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一般社會大眾均知違反證券交易法係重大經濟犯罪,而 共同被告辛○○當時與被告己○○間亦無仇恨,自無設詞誣 陷同事,且所供並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 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共同被告辛○○之於調查站 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 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調查站 之陳述,就其與審理時證述不符之處,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 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 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 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共同被告辛○○ 於91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指述(見91年度偵字第14 530號偵 查卷第47至50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 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辛○○於 偵查中有關被告己○○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抗辯:被告辛○○所提 出之會簽單、印章使用申請單、薪資冊、員工出勤記錄、員 工出勤記錄、財產申請單、財產申請單維護作業(即被證54 至被證59),及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架構圖、皇旗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等書證,及聯合徵信中心所提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資料表(見91 年度偵字第14530 號卷第22至24頁)、證人巫慶東調查局筆 錄所附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內線交易資金流向表(法務部 調查局移送書壹冊第318 頁)等書證,為傳聞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查上開書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
六、檢察官抗辯被告己○○所提出之被證1 至4 所示,即彩虹公 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 本、世華電子銀行轉帳作業規定條文影本、被告辛○○與力 世證券周建隆協議借款金額與利息之借據影本各1 份部分, 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己○○所提出之上 開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除甲○○、庚○○、陳文雄、壬 ○○、辛○○、丁○○之調查站筆錄不包括外)於審判外( 即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上述第五點之書證除外),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被告己○○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內線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雖為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惟僅為單純投資者角 色,幾乎不過問公司經營事宜,公司實際業務係由共同被告 丙○○負責,被告壬○○僅為名義上負責人。
⒉查被告壬○○雖於89年8 月30日上開消息發布前,利用證人 高明發之證券戶賣出持股100 張,於同日利用郭富明之證券 戶賣出持股124 張,另於89年8 月31日以許梨淑之證券戶賣 出持股692 張。惟衡諸常理,倘被告於事前知悉會計師將出 具非無保留意見,除貸款銀行將對公司抽取銀根,影響公司 營運外,對股價之影響甚鉅,被告必早已先行在充裕時間之 前即將持股先行大量出清,焉會拖延至發布利空消息之前1 日及當天?豈不增加賣出之困難?足見被告根本於事前不知 上開消息,亦不知原財測竟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否則必
不致於消息發布之前1 日及當日出脫持股,何況上開證券帳 戶內仍有未賣出之股票。
⒊再查被告壬○○曾於89年4 月間,共匯入皇旗資訊公司新台 幣(下同)6700萬元,又於同年5 月間,共匯入皇旗資訊公 司6400萬元,再於89年7 月間匯入皇旗資訊公司2500萬元, 均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復於89年8 月1 日起至同月24日 止,陸續匯入皇旗資訊公司15323 萬元,作為公司營運週轉 之用,綜上,被告自89年4 月間起至8 月24日止,陸續以自 有資金匯入皇旗資訊公司供作營運週轉之用,其主觀上根本 不知皇旗資訊公司財務竟日益惡化,且89年8 月24日距8 月 31日股市觀測站發布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僅有7 日 之隔,倘被告事前已知悉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自必 知悉公司營運及股價將遭受重大打擊及不利影響,則被告依 理應保留資金,以求自保,焉會在7 天前仍匯入大筆資金至 皇旗資訊公司帳戶內?故被告以人頭帳戶賣出持股,純為因 應皇旗資訊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別無任何不法意圖及行為。 ⒋被告壬○○之銀行帳戶,由乙○○及特鼎公司匯入之款項, 係清償積欠被告壬○○之借款。
㈡、被告辛○○部分:
⒈同案被告丙○○一直是皇旗資訊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專 業導向,皇旗資訊公司採取總經理制,成立以來一直都是以 總經理即同案被告丙○○為主導與決策。而皇旗資訊公司之 重要消息一向係由總經理即同案被告丙○○對外發表。 ⒉皇旗資訊公司上櫃後,由於公司要往多角化經營,且被告辛 ○○與同案被告丙○○理念不合,被丙○○刻意安排去籌備 皇旗航空公司,被告辛○○乃自86初開始接手去籌備皇旗航 空公司,於86年10月皇旗航空公司正式成立,被告辛○○即 以皇旗資訊特別助理即丙○○助理身份調任皇旗航空,專任 皇旗航空董事長。
⒊皇旗資訊公司出售股票事宜一直係由同案被告丙○○主導, 被告丁○○、己○○皆係聽命於同案被告丙○○以及庚○○ 之指揮,而被告丁○○確係皇旗資訊之員工,於皇旗資訊公 司每日工作內容,係提出報表分析同業及大盤OTC 盤勢,公 司的股價有無被惡意影響、成交單量有無異常等,在那範圍 內被告丁○○專員可以自己專業獨立決定如何買賣股票,至 於被告丁○○所稱是聽從被告辛○○賣出股票,則係迴護共 同被告丙○○之不實說詞。
⒋被告辛○○及壬○○同意出售大股東股票的緣由,是因為公 司需要資金而同意賣大股東之股票,且這些股票自始一直保 管於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但關於股票如何、何時以及以何
價格賣出,則非被告辛○○所過問,被告辛○○係尊重被告 丁○○等之專業,惟因為擔心被告丁○○以及公司高層有將 賣股收入不法侵佔,而會不時予以稽核,藉此警惕公司高層 不得有不法行為,惟被告辛○○之監督也僅止於此,這些股 票之出售並非係為了從事內線交易,也與訊息面無關。被告 辛○○及壬○○同意出售股票純粹係因信賴同案被告丙○○ 所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以因應集團擴張的資金需求,絕無藉 此獲利之意圖,且出售股票之資金均流回皇旗資訊公司。 ⒌再者,被告辛○○簽署者係被告丁○○已經製作完成之日報 表,而日報表要完成必須等到當天大盤全部結束,才能統計 日報表上包括進出券商、買賣股數等資料,因此必定是該天 交易已經結束才能製作完成,而被告辛○○簽署則又往往好 幾天以後,這點證明被告辛○○並未也無法在每天盤中對於 被告丁○○做指示,被告丁○○於調查局所提出之日報表,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辛○○事後對於部份報表有做稽核的動作 。
⒍又被告己○○一直保管人頭戶的存摺及印章,存放該等存摺 以印章之抽屜鑰匙,己○○自己也有一份,根本不需要跟被 告辛○○拿;且89年間關於這些人頭戶的轉帳、資金進出均 已經使用銀行的電子帳戶系統,只需輸入密碼即可以直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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