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18號
CHDV,95,訴,918,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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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香毓即毓成企業社
            23號
      甲○○
            2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香毓即毓成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香毓即毓成企業社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 9月21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 利率加3.87%機動計收,目前為年息7.6%,並約定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香毓即毓成企業社自95年9月 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 505,7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分文未 付,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伊無能力為主債務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香毓即毓成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乙○○雖辯稱無能力清償云云



,惟此非得為免責之事由,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5,7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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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