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英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新厝子小段八-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00二五0一號收件,所為債權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 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 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是被告雖已於民國 六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然迄今仍未清 算完畢,依前揭裁定意旨觀之被告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即 仍得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提供訴外人黃漢章為向被告進貨需要,應被 告要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貨款之保證,而訴外人黃漢章與 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因終止商業行 為而消滅,主債務既已消滅,則從屬保證之抵押權設定失其 附屬,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如下:被告公 司已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解散登記在案,且兩造間就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立田字00二 五0一號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業已向被 告公司為清償完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具狀 表示原告確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屬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主債務消滅,抵押權之從債務亦隨同消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新厝子小段八-三地 號、地目田、面積五九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以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00二五0一號收件,所 為債權新臺幣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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