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91號
CHDV,95,訴,791,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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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癸○○
      子○○
      庚○○
      己○○
      寅○○
      壬○○
      丑○○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
被   告 戊○○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子○○庚○○己○○寅○○壬○○丑○○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癸○○子○○庚○○己○○寅○○壬○○丑○○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癸○○子○○庚○○己○○寅○○壬○○丑○○(下稱被告癸○ ○等7 人)為被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癸○○等7 人 後,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言詞追加戊○○為被告而為主 觀訴之追加,其追加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戊○○與 被告癸○○等7 人同為連帶債務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崇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淮公司),依 序於93年1 月7 日邀同訴外人丁○○、辛○○○、楊李綉鳳 及被告戊○○;於93年6 月21日邀同丁○○、辛○○○、楊 李綉鳳及被告戊○○;於94年5 月20日邀同丁○○、辛○○ ○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440,000 元、1,800,000 元及1,750,000 元,約定到 期日為98年1 月7 日、98年6 月21日、990,415 ,利息第一 、三筆約定以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65% 計 息,並隨郵政儲金轉存款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第二筆 則約定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4%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分別 為3.815%、7.66% 及6.66% ,第一、二筆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第三筆本金每3 個月為一期,利息自94年6 月15日起 按月繳付,並均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 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崇淮公司 於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20日、95年3 月14日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 金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第一、二筆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楊李綉鳳已於93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癸○○等7 人為 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法應繼受被繼 承人楊李綉鳳所負之一切債務。爰依民法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癸○○等7 人則辯稱:不清楚丁○○辦理貸款之事,因 楊李綉鳳於童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住院相當頻繁神智不清,故1,440,000 元及1,800,000 元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楊李綉鳳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又93年 11 月 間楊李綉鳳死亡,同年12月間原告公司專員甲○○電 告丁○○應更換借據之契約及保證人,丁○○因忙碌,且自 認可正常給付利息,因而未及時換單,詎原告竟於94年4 月 間向聯徵中心申報丁○○信用不良,致丁○○週轉不靈,隨 後經債務人多次反應,不良信用始經撤銷,94年4 、5 月間 ,甲○○至丁○○住處辦理換單,並表示一星期內將影本交 付丁○○,惟均未交付,惟楊李綉鳳死亡後,既已更新簽定 新借據契約及保證責任,則楊李綉鳳之保證責任顯已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楊李綉鳳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被 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癸○○等7 人除抗辯如上外,餘皆不為爭執,是就不爭執部分,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癸○○等7 人雖辯稱:因楊李綉鳳於童綜合醫院及 彰基住院相當頻繁神智不清,故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楊李綉 鳳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又已辦理換單,而更新簽定新借 據契約及保證責任,則楊李綉鳳之保證責任顯已消滅云云 ,原告則陳稱: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楊李綉鳳之簽名蓋章均 係其本人所為,而根本無換單之事,係因崇淮公司另一筆 10,000,000元借款已屆清償期限,始由丁○○借款清償該 10,000,000元之借款,其餘借款因未屆期故無換單之問題 等語。本院查: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1,440,000 元及1,800,000 元二筆借據連帶保 證人欄楊李綉鳳之簽名係原告公司職員甲○○辦理對保時 ,由楊李綉鳳親自簽名及用印,楊李綉鳳簽名時意識清楚 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丁○○證述在卷,且證人辛○ ○○亦證稱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楊李綉鳳之印章係屬真正等 語無訛,而證人丁○○、辛○○○分別為楊李綉鳳之媳婦 及孫子,誼屬至親,當無故意為不實偽證之理。再借據連 帶保證人欄楊李綉鳳之簽名及印文與楊李綉鳳至彰化縣和 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所為之簽名及印文,以肉眼 觀察及重疊比對,兩者筆跡之運筆走勢及印文形體並無不 相同之處,復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基上,堪認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楊李 綉鳳之簽名及印文應屬真正,則依上開規定,前開1,440, 000 元及1,800,000 元之借據即應推定為真正。至被告癸 ○○等7 人雖辯稱:因楊李綉鳳於童綜合醫院及彰基住院 相當頻繁神智不清,故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楊李綉鳳之簽名 非其本人所為云云,惟楊李綉鳳於簽署借據之92年11月18 日、93年6 月18日前後數日均未曾前往童綜合醫院及彰基 就診,此業據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及彰基函調楊李綉鳳之病 歷影本查明屬實,則被告癸○○等7 人前開辯解,核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採。
㈡另查,原告陳稱:因崇淮公司另一筆10,000,000元借款已 屆清償期限,始由丁○○借款清償該10,000,000元之借款 ,並無換單之事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授信申 請書、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為據,堪信為真實。而證人 丁○○固證述:因楊李綉鳳過世,故有換單,換了十幾張 ,將原先之保證人楊李綉鳳換成戊○○、辛○○○等語, 惟丁○○為被告癸○○之弟,則其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即 屬可疑。況楊李綉鳳死亡時崇淮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三筆借 貸關係,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1,800,000 元、1,44 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倘丁○○所述為真, 則辦理10,000,000元借款換單之事,僅須簽署一份文件即 可,何需如丁○○所述須更換十幾張?又原告既已同意金 額高達10,000,000元之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事宜,則 就金額僅1,440,000 元、1,800,000 元部分,焉有不同意 併同辦理變更之理?再1,440,000 元、1,800,000 元借款 均未屆期,雖連帶保證人楊李綉鳳已死亡,然原告向其繼 承人求償即可,亦無借款未屆期即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之 理?是證人丁○○上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已辦理換單之辯解 為真,則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 條 第1 條、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崇淮公司邀同被 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第一至三筆款項 ;另邀同楊李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第一、二筆 款項而未清償,被告癸○○等7 人為楊李綉鳳之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對其被繼承人楊李綉 鳳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癸○○等7 人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9, 46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1,750,00 0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
│,依所載年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
├─┬──────┬───────┬───┬───────┬───────┤
│編│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備註(即連帶債│
│號│(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務人) │
├─┼──────┼───────┼───┼───────┼───────┤
│1 │1,200,000元 │95年3 月7 日起│3.815%│95年4 月8 日起│崇淮公司、楊一│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鋒、戊○○、楊│
│ │ │ │ │ │柯寶珠癸○○
│ │ │ │ │ │等7人 │
├─┼──────┼───────┼───┼───────┼───────┤
│2 │1,459,461元 │95年3 月21日起│7.66% │95年4 月22日起│崇淮公司、楊一│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鋒、戊○○、楊│
│ │ │ │ │ │柯寶珠癸○○
│ │ │ │ │ │等7人 │
├─┼──────┼───────┼───┼───────┼───────┤
│3 │1,750,000元 │95年3月15日起 │6.66% │95年4月16日起 │崇淮公司、楊一│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鋒、戊○○及楊│
│ │ │ │ │ │柯寶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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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